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0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竟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17日下午8時止,以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⑴9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過溝1巷2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135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⑵96年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及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只,另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0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11月14日、96年1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鑑定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0.1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12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73號、9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扣案針筒1只,經鑑定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足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海洛因2包、針筒1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係第一級毒品;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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