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村○○路○○○巷○○號東艾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艾公司)負責人兼當總經理, 吳棟源簡春華 為夫妻,吳棟源為東艾公司董事,並擔任東艾公司財務、業務主管,簡春華擔任東艾公司會計。民國(下同)82年3月4日,簡春華在東艾公司收受該公司外包加工廠商甲○○所交付,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1299-8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約明支票僅作為擔保生意往來所生債務之用。詎東艾公司財務困難時,乙○○、吳棟源、簡春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供行使之用,先由簡春華於82年5月間,在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欄分別填寫發票日期為82年9月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偽刻「甲○○」之印章一顆,蓋於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該紙支票。共同於82年5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貼現融資而行使之。嗣於支票票載日期經臺灣土地銀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遭退票,轉而向甲○○行使支票追索權,甲○○始知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裁定停止審判。嗣乙○○業已於96年1月8日因病死亡,有西園教學醫院96年1月27日(96)西園醫字第021號函檢附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因病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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