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丰革精品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同上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5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游國治 ,於訴訟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華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丰革精品有限公司(下曾丰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丰革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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