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巷○○號,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外遇離家出走,離家後住處不明。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丁家馨 、 丁群 、 李佩琳 、 林玲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巷○○號,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外遇離家出走,離家後住處不明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家馨、丁群即兩造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從小都是原告帶我們等語,證人李佩琳、林玲慧即原告目前住處之鄰居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搬來三年多,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戶藉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