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票號二五七三八四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仟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聲請事件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前開本票,本票上之字跡亦非原告所寫,亦不認識被告,該本票應係偽造者,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前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被告配偶 劉雅惠 原係同事,共同參加以訴外人 李永裕 為會首之互助會,後李永裕倒會,被告配偶多次向李永裕追討,李永裕均稱係原告倒他的會所致,李永裕並將原告寄交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配偶作為債權證明,若非原告簽發,則當初交寄李永裕本票,即有詐欺意圖。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聲請事件持以原告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萬三千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前開本票,本票上之字跡亦非原告所寫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者,並無法舉證證明,且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三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簽名,與經本院命原告書寫其姓名之筆跡亦顯不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亦表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四十萬三千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準此,被告自應就該本票債權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配偶劉雅惠參加以訴外人李永裕為會首之互助會,經李永裕寄交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存摺、信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有跟李永裕之合會,但積欠會錢均已清償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存摺、信封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跟李永裕之合會、原告曾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及原告曾寄交信件予李永裕,尚難證明原告曾寄交其所簽發之本票予李永裕,亦難憑此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配偶合會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值採信。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