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起訴書誤為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通知其到警局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查卷第四頁)、暨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89098449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至警局採尿之日僅其一人及警員在場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並經承辦警員甲○○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其尿液係經被告親封,除據其於警訊自承外,復有被告親簽按指印之上開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可按,確無與其他人之尿液混淆之可能甚明。縱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尿液與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為DNA比對,經該局檢驗結果認二瓶尿液均因有效含量不足,無法檢驗DNA型別,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可參,然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無混淆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此檢驗通知書雖因DNA含量不足而未能認定係被告之尿液,然仍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竹所總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各一份可考。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