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是宏門旅行社新竹分公司(下稱宏門公司)職員,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追索債務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趁同屬宏門公司之職員乙○○交付二張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票號H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票號H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委託丙○○代購機票之機會,將上揭二張票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用於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之用,致乙○○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與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乃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攷)。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復有支票二紙、保證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上開二紙支票,並將支票支付予地下錢莊邱先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向告訴人乙○○所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向地下錢莊換現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宏門公司之同事,為合夥關係,而告訴人上開支票二紙,於偵查中原係指訴:「要給付機票款,她(指被告)沒有處理,卻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又不只一次如此做::」(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機位在十月份才要給我(指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時稱:「交給被告的錢是要去泰國普吉島。::前面被告有向她借過票三張,::前面借的票是被告自己支付。」審理時則指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兩張支票是要支付後面的團費,先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其交付支票予被告究係做何用途,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有可議。參以告訴人上開票據既係要付給告訴人之兄(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行),何須透過被告轉交或轉寄?又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時並無告訴被告應交予何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亦支吾其詞。況告訴人之前已借過支票予被告,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業據告訴人自承不諱,本件告訴人堅指未借被告上開支票二紙,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書立之保證書,係因被告經濟困難,未能給付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款,轉向地下錢莊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要求伊填寫,上開被告之所辯,衡情度理,顯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證人甲○○雖於被告書立保證書時在場,但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其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證言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另行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