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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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領帶捌條、襯衫拾件、西裝陸套、褲子叁件、運動上衣拾件及書櫃壹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其前夫乙○之同意後,至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乙○房間以取回其個人物品,因目睹房內尚放置其他女性物品,即憤而持屋內剪刀剪毀乙○所有之領帶八條、襯衫十件、西裝六套、褲子三件、運動上衣十件,並翻倒吊掛於牆壁之書櫃一個,致其上玻璃門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剪毀告訴人乙○各該衣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當時在該址一樓之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丁○○及菲律賓籍女傭SORIANOCRISTINABLANCO所證:被告進屋後即獨自一人上樓等語均屬相符。又被告所剪毀之衣物皆已損毀不堪用乙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著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照片十五張在卷及剪刀一把扣案足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翻倒房內書櫃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房間時,即見書櫃倒地上,玻璃門並已破毀,應係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況伊亦無法獨力翻倒書櫃等語。惟查:
(一)該書櫃被毀損情形,有有照片十二張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
(二)據告訴人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離家時書櫃完好,翌日(二十七日)中午接獲 菲傭 電話,告知被告前往砸東西等語。再據證人韓文美及SORIANOCRISTINABLANCO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獨自在二樓時,彼等在一樓有聽見重物掉落重擊木質地板之聲音等語。證人SORIANOCRISTINABLANCO並證稱:伊最後一次上樓清理書房時,書櫃仍屬完好,被告離去後,伊發現書櫃倒地,又被告離開後迄告訴人返家期間,無其他人進入該房間等語。綜上,再參以九二一大地震距本件案發時已逾二月之久,而該房間係供告訴人起居使用,苟因大地震震落書櫃損壞玻璃門,告訴人豈有不加清掃之理?又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目睹尚放置其他女性物品,情緒十分激動且盛怒,為其所自陳,衡諸常情,在極度情緒失控之狀態下,被告當有能力將書櫃翻落無疑。被告所辯各節實不足採信,該書櫃亦為被告所推落毀損壞,至堪認定。
(三)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所述之離家時間、案發時菲傭電話通知之內容,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要求菲傭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等情,與證人SORIANOCRISTINABLANCO之供證有所不符,彼等所陳並不可採云云。惟上述各項,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證人丁○○年事已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患有中風之宿疾,身心狀
況不佳,亦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而本院訊問證人丁○○時,距案發已將近一年,自難期其對於前述細節記憶猶新而毫無脫誤,以其所證述關於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既無何矛盾情事,自不得以其所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陳述前後不一,即謂其證詞盡屬虛偽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糾紛始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又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犯罪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馮俊郎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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