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毆打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二號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收受該保護令後,仍不知悛悔,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因欲與甲○○談論子女就學問題遭拒,憤而撿拾路邊磚塊砸毀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以車玻璃砸甲○○臉頰及手部,致甲○○受有右臉頰撞傷、瘀傷及右前臂、右臉頰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右揭時地因欲與告訴人甲○○談被拒,憤而持路邊磚塊砸毀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她,瘀傷如何造成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毀損照片五幀及新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甲○○對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自無虛構之必要,堪認其指述為真實。被告上述辯詞,應係意圖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子女問題欲與告訴人商談遭拒,致一時氣憤而有此錯舉,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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