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竹簡字第九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身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詹斐光 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款,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滿半年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半年由原告依當時規定消費性貸款利率逕行調整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前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屆期,詎借款人詹斐光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之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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