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為○三○六五-六號、票據號碼為BS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業已借予 鄭宏浩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前開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呈向警察機關請求追究侵占遺失物者罪責,而誣告不特定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因鄭宏浩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 甘義清 用以清償債務,甘義清再轉交其配偶 余月榮 增向銀行提示付款,因而遭退票,旋為票據交換機關移由新竹縣竹北分局偵辦,並以鄭宏浩涉犯侵占罪嫌,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侵占案件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鄭宏浩罰金五百元,經鄭宏浩不服提起上訴,而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鄭宏浩、余月榮、乙○○於上開侵占案件中指述情節相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暨帳號一九九九五-六號甘義清帳戶支票託收明細表一份、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偵、審自白前揭犯罪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係因鄭宏浩未依約給付債務、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為恐東窗事發,竟利用不知情亦於相近時間收受其開立二張同額支票並已遺失之債權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所遺失之上開二紙支票即是渠辦理掛失止付之二張支票,致乙○○不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乙○○作偽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之間接正犯等語。惟按不能證明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查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業據證人 黃鳳貞 、關係人乙○○證述在卷,然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刑法上並無成立偽證罪之間接正犯之可能,被告之行為顯屬不罰至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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