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及移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指印陸枚及扣案之變造 余文熙 身分証影本、變造余文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影本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某超商內,將利用乙○○委託申辦電話門號而交付身分証之機會所取得乙○○身分証影本貼上自己之照片後重加影印,變造該身分証影本,旋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查獲,為逃避責任竟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提示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証影本予偵辦員警而冒乙○○名義應訊,並於該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指印六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之識別;繼與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影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街光華國中旁之某便利商店內,提供自己照片予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貼在余文熙之身分証及汽車駕照影本後重加影印,變造該身分証及駕駛執照影本,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余文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路○號以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循線查獲。
二、証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變造之余文熙身分証影本扣案。
(三)變造之余文熙駕駛執照影本扣案。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五)証人乙○○之証述。
(六)被告及証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各自書寫「乙○○」之字跡表二紙。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証、特許証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証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