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14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