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 陳俊煌
陳冠全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張良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8號、98年度偵字第499號、685號、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陳俊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陳冠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張良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至5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至5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全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林文仁、陳冠全猶不知悔改,與陳俊煌、張良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寶將其經營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時所留存公司客戶申辦電信業務之個人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客戶資料放置於該公司上址之2樓提供陳俊煌、林文仁及陳冠全等人做偽造文書使用,嗣張良寶於96年4月間離開臺東後,由陳俊煌將 李主芬 (共同行使偽造李主芬之申請書部分,張良寶未據起訴)、王 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陳寶吉 先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繳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拿至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上址1樓,而由林文仁、陳冠全負責影印上開客戶申請電信公司門號時所繳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俊煌負責剪貼上開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由陳俊煌、林文仁及不知情之 黃淑芬 (陳俊煌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分別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填李主芬、 王邱美玉 、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之基本資料,復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李主芬等人之署押各3枚(如附表所示),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16日、96年5月18日、96年6月3日,傳真上開客戶之申請書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申請使用,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因此獲得1個門號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佣金(匯入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林文仁、陳冠全等人繼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並因此獲得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訊費用共4萬175元之不法利益(費用分別為:李主芬1萬4024元、王邱美玉5500元、王登山1萬5457元、林東勇3874元及陳寶吉132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陳寶吉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向員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3人均坦承有上開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張良寶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若客戶未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會以此為由扣除佣金,伊因此才留客戶之資料影印本,當電信公司通知客戶沒有繳費時,伊方便通知客戶繳費,以避免電信公司扣除佣金;伊於96年4月中旬,已結束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當初離開臺東係於伊之生日即該年4月15日,而本件犯罪事實均在96年4月15日之後,伊與其他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見警券二第1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王邱美玉、林東勇臺灣大哥大公司銷號函、李主芬、王登山、王邱美玉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5年6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記 謝富誠 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張良寶,嗣於96年5月28日,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冠全;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係由被告張良寶向 余賢常 所承租;另被告張良寶於經營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時,有留存客戶申請之資料影印本,而本件被害人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係自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所取得等情,為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及張良寶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謝富誠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88頁)、證人余賢常、 楊玉鴦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文仁、陳俊煌及陳冠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東縣政府96年7月6日府城工字第0969001924號函、經濟部96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2187490號函、95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9532314040號函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張良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名義負責人,陳俊煌找我去當人頭的;會當負責人是為了錢,是張良寶叫我當的,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的代價是3萬元,是張良寶給的;當初貸款的錢被陳俊煌拿走,伊僅拿3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陳俊煌請伊當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其對於究係被告陳俊煌或張良寶找來當人頭一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即98年度偵字第685號卷98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第48頁:「檢察官問:會當大臺東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證人陳冠全答:為了錢,是張良寶叫我當的。」時,其復證稱:上開偵訊筆錄屬實,因為伊不知道如何回答,是因被告陳俊煌找伊去,伊說好等語,可知其之所以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陳俊煌請伊當人頭一節,應係被告陳俊煌係居中牽線之人,自難以此為由遽認其所述不可信。佐以其對於擔任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偵查中證稱:係伊帶陳冠全去認識張良寶與林文仁,伊帶陳冠全至店裡喝酒,當時有提到公司人頭;張良寶與林文仁很熟,找林文仁來經營,也知道後來找陳冠全當人頭的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被告陳冠全應係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頭無訛。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仁於審理時證稱:與陳俊煌、張良寶第1次見面時,有一起討論若轉不過去時,可以修改客戶的資料來取得佣金;張良寶雖然離開臺東,但實際上是張良寶在經營公司,張良寶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2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偵查中證稱:張良寶知道陳冠全是人頭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良寶對於找陳冠全擔任人頭負責人一節,應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沒有過戶給陳冠全時,並還沒有開始冒名申請,伊有問張良寶為何還不能做,張良寶回答說因為還沒有過戶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而被告張良寶對要求於過戶前不要做冒名申請一事,無非係要避免東窗事發而遭追訴,否則被告張良寶、林文仁及陳俊煌等人何以大費周章找被告陳冠全擔任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足證被告張良寶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一事,與被告林文仁及陳俊煌等人應有所謀議。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張良寶先去找林文仁,後來是林文仁來臺東找張良寶;第一次與張良寶、林文仁見面時,是在中興路的多福豆花店,張良寶與林文仁在討論時,伊在旁邊聽,林文仁當時說要假冒客戶資料,還要把客戶資料整理一下,之後再修改剪貼,張良寶則說林文仁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把資料再整理一下、修改剪貼,張良寶知道伊與林文仁去偽造客戶名義申請電話服務,雖然張良寶沒有實際去做,但張良寶知道,因為張良寶有問林文仁如何做才會賺錢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良寶離開臺東後,實際的負責人仍然是張良寶,張良寶有說轉不過去時可以修改客戶的資料,辦理退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證被告張良寶有與被告林文仁及陳俊煌商談偽造文書一事,其將本件被害人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留置於大臺東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乃係基於提供被告林文仁、陳俊煌等人做本件偽造文書使用之目的,其此一提供客戶資料之行為,顯係基於與被告林文仁、陳俊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良寶當時已經離開臺東了,沒有指示伊做偽造文書的事,張良寶是最後才知道偽造文書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良寶是朋友比較熟、很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5號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陳俊煌與張良寶2人交情非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於偵查中,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則同時在庭。由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良寶未在場,其當時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良寶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經檢察官進行訊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而其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張良寶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一節知悉並相互商談,亦查無其設詞誣陷被告張良寶之動機存在,自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張良寶叫伊到2樓把一些資料整理一下,整理資料的目的是因為一堆一堆的,都散散的,把它綁起來放在箱子裡面一節,其對於整理客戶資料目的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綜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俊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無非係維護被告張良寶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良寶上開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仁、張良寶、陳俊煌及陳冠全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張良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得佣金部分)及詐欺得利罪(先詐得開通電信服務之利益,再詐得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部分)。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偽造之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及陳寶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署押雖係由被告林文仁、陳俊煌及不知情之黃淑芬、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所為,而被告張良寶僅負責前階段提供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之行為,被告陳俊煌則將上開客戶資料搬運整理並剪貼,被告林文仁、陳冠全則負責影印客戶資料,然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已足,是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及張良寶4人間,就上開犯行(其中偽造李主芬申請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張良寶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芬、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次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文仁、陳俊煌及陳冠全3人所犯上開5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良寶所犯上開4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文仁、陳冠全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文仁、陳俊煌、陳冠全及張良寶4人為圖詐得佣金,竟冒用上開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陳寶吉等人及電信公司之損害,其犯行非輕,被告林文仁、陳俊煌及陳冠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4人之參與犯行之程度,暨其等之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煌、陳冠全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4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被告陳俊煌、陳冠全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若被告張良寶與林文仁、陳俊煌及陳冠全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附表一編號1李主芬之署押,復持之以行使並詐得佣金、開通電信服務及通話費之利益部分,本院審理後雖認被告張良寶乃係提供李主芬申辦電信服務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之人,被告張良寶此部分與林文仁等人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詐取本件SIM卡5張,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SIM卡5張原即屬大臺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存貨,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申請日期│申請行動電│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欄│應沒收署押││號││話門號││位││├─┼──────┼─────┼──────┼──────┼─────────────┤│1│96年4月30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主芬」之署押3枚│││││動通訊網路業│(1枚)及立││││││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人簽章│││││││欄(2枚)││├─┼──────┼─────┼──────┼──────┼─────────────┤│2│96年5月16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王邱美玉」之署押3枚│││││動通訊網路業│(1枚)及立││││││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人簽章│││││││欄(2枚)││├─┼──────┼─────┼──────┼──────┼─────────────┤│3│96年5月18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王登山」之署押3枚│││││動通訊網路業│(1枚)及立││││││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人簽章│││││││欄(2枚)││├─┼──────┼─────┼──────┼──────┼─────────────┤│4│96年5月18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東勇」之署押3枚│││││動通訊網路業│(1枚)及立││││││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人簽章│││││││欄(2枚)││├─┼──────┼─────┼──────┼──────┼─────────────┤│5│96年6月3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寶吉」之署押3枚│││││動通訊網路業│(1枚)及立││││││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人簽章│││││││欄(2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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