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更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0元(編號③);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①至②、④至⑤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4月、2月15日、7月、2月15日,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罪刑,嗣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0日因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③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100年4月17日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前開因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部分,迄於102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3日18時37分許,共同駕駛吳育德向不知情之 江建銘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見 蘇士廷 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SAMSUNG牌GALAXY型號手機1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吳育德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復持該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分別由吳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綽號「阿亮」之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現場。嗣經蘇士廷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士庭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建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亮」之男子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憑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上開遭竊車輛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告訴人雖併同表示上開車輛除本案之外,尚有另外遭竊乙節,惟此部分不能逕自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如上,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鑰匙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準此,既無事證堪認被告有留存前開自備鑰匙之事實,難認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