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涵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涵丞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及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本應於105年2月22日屆滿,再於該日屆滿後20日為105年
3月13日,惟其之聲明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謝涵丞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至其上開住所,並經同居人即其祖母 陳鈺方 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謝涵丞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其上訴期間已經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星富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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