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9號聲請人即被告ONGNAMSERICHAI(中文姓名: 謝禮財 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ONGNAMSERICHAI(中文姓名:謝禮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得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定同年月26日宣判,是本院既尚未判決,被告具保之必要性自仍然存在,而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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