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慧玲
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杜慧玲所經營檳榔攤鐵皮屋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杜慧玲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13支」之賭博,賭客每人分得13張牌,再由該13張牌分為3組,前3支牌稱「頭」、中5支牌稱「二道」、後5支牌稱「尾」,以牌面數字或牌面組合大小決定輸贏,四家比大小,「頭」跟「頭」比,「二道」跟「二道」比,「尾」跟「尾」比,如果「頭」、「二道」、「尾」全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果三家全贏,可收取300元,而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撲克牌1副,以及賭桌上之現金80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800元。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杜慧玲、曾世閔、張子明、邱崙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俗稱「13支」之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暨等本次賭博進行之時間長短、賭資大小;惟念及被告四人均無相類罪質之賭博前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杜慧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世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子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崙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800元,係被告四人賭博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及放於賭桌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