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彥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欲往右切換至慢車道,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靠路旁停車,而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羅文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FP號重型機車,致羅文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腳腳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5年1月
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