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聲請人 劉朝貞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劉子英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子英(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0年1月18日死亡)生前於85年12月31日由 周承武 律師見證下,為其遺產之分配。詎被繼承人已於90年1月18日死亡,惟該份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復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故同法第3條第2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即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代筆遺囑雖由周承武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經 劉朝忠 、 鄧嫣惠 、 黃文君 、周承武擔任見證人,然該份代筆遺囑上雖有立遺囑人按指印,惟見證人劉朝忠、鄧嫣惠、黃文君、周承武均未在該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要件不符,依法應屬無效。從而本件代筆遺囑既屬無效,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