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8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鄒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16,79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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