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 陳璋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51號、23506號、25431號、2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2192號、20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陳璋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璋旭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2、2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仍遭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之犯行,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2、2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等扣押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351號、23506號、25431號、2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2192號、209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明聲請人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故同意發還扣押物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1日桃檢 兆夏 105蒞4170字第022896號函附卷可參。觀諸全卷,可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違禁品或偽變造之文書,且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1支│├──┼─────────────────┼──┤│2│行動電話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1支│├──┼─────────────────┼──┤│3│行動電話三星廠牌,白色│1支│├──┼─────────────────┼──┤│4│平版電腦ipad、銀色│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