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22號聲請人 鄭泰夫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松岡仁司即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智旺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年5月2日新院千民寶103司司51字第101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公司已於103年7月1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稱完結,而其公司法人格始為消滅;反之,倘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完結優智旺公司之清算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報告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惟查,優智旺公司尚有欠稅新台幣(下同)2,767,313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竹北分局)103年9月2日函附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完稅證明到院,聲請人雖主張該款項非優智旺公司之實際欠稅金額云云。惟本院就欠稅部份僅作形式審查,優智旺公司應儘速與竹北分局釐清欠稅金額為是。迄103年10月23日本院再向竹北分局函查欠稅款乙事,經竹北分局函覆,優智旺公司仍有欠稅款2,767,313元,有竹北分局103年11月13日函可憑,是以優智旺公司尚有欠稅款未繳納完畢,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難謂業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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