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乙○○
丁○○○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八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西向東第六支路燈往西約十三公里處(下稱肇事地點)時,因該路段慢車道自肇事地點起逐漸以圍籬全部封閉,本應注意行經該修理路段,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俾隨時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屬直線之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車速駕駛車輛,致疏未注意與同向直行大順一路由原告乙○○騎乘後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因而擦撞乙○○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乙○○受有左上肢及左膝蓋擦傷之損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血胸等損害。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丁○○○受創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住院就診,經手術縫合頭、臉部傷口及胸肋骨,出院後,在家躺了三個月無法下床,顯見受傷甚重。且迄今臉上仍留有傷疤,恐無法回復原狀,胸痛亦影響日常生活,足見傷勢不易復原,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異常鉅大;而乙○○受傷後,固未至住院之程度,但傷後回診次數,不下十餘次,傷口雖好,卻留下明顯之傷疤,精神及肉體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被告超速駕車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告肇事迄今,非但未曾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即連鈞院審理中,多次通知其到庭陳述,亦未見被告理會,足見被告沒有悔意,且拒絕賠償損害行為,益增加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醫療費用明細單四件(以上影本)為證,並援用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內心深感抱歉。惟因刑事部分,業遭鈞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實無力再負擔本件損害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卷及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偵查卷;(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該路段逐漸封閉中,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致疏未注意與乙○○騎乘機車保持併行間隔,因而擦撞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上肢擦傷等損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損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刑事判刑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丁○○○受創後,經住院手術縫合頭、臉部等傷口,出院後,在家躺了三個月無法下床,顯見受傷甚重。迄今臉上仍留有傷疤,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異常鉅大;而乙○○受傷後,雖未住院,但傷後回診十餘次,仍留下明顯之傷疤,精神及肉體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按被告肇事迄今,未曾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拒絕賠償損害行為,益增加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之痛苦,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內心深感抱歉。惟因刑事部分,業遭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實無力再負擔本件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疏未注意擦撞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上肢擦傷等損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肇事地點,因施工中,當時是以圍籬逐漸封閉,該道路係處於修復階段,並乙○○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倒於路旁自小貨車底下,被告的汽車則在機車的前面等情,亦據證人即肇事當時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 洪添財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刑事警訊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乙事,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誤,且有卷附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堪可認定。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於駕駛時,應確實遵守之。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附近,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直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依被告智識及能力,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及保持車輛行駛中併行間隔之規定,致同向由乙○○騎乘之機車,左轉時,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右前側,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可認定。而按原告既因與被告擦撞,致受有傷害,顯見被告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五、又原告關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再被告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符合刑事自首要件,核均與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密切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爰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乙○○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車輛行駛中併行間隔之規定,且為閃避前方慢車道施工封閉,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亦據被告偵、審中陳稱:「是他們擦撞到我的」(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等語;「..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照後鏡的前面..」(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八頁)等詞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乙○○騎乘機車時,亦未注意遵守車輛行駛中併行間隔之規定,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外,乙○○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乙節,亦據本院刑事庭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益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著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則法院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應負損害賠償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要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乙○○騎乘機車後載丁○○○乙節,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丁○○○就乙○○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堪認定。
(三)末者,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洪添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屬實,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惟並未逃逸,即屬自首刑事犯罪無訛。此外,被告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洵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減速及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與乙○○騎乘機車擦撞,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此外,原告騎乘機車亦因疏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貿然左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間關於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及全辯論意旨,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平合理。
七、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精神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茲審酌如下:
按乙○○係民國六年0月0日生、丁○○○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已無工作,乙○○學歷相當於日據時代的大專程度,丁○○○為初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且其具狀陳述,就此部分亦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係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九日,國中肄業,在花店工作乙節,亦據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堪可認定。是依上述,顯見被告勞動生產力優於原告,而原告的學識則高於被告,則原告於此條件下受侵害,其精神所受痛若,自屬不輕。又乙○○目前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幢,價值約一百萬餘元;丁○○○目前擁有土地四筆,價值約三十萬元。而被告目前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檢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財產能力優於被告。再者,乙○○因本件侵害,受有左上肢及左膝蓋擦傷之損害,且經歷七次門診追蹤治療;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而其頭、臉部撕裂傷,並經辦理住院後,進行外科顏面縫合手術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丁○○○所受傷害均集中於人體頭、胸等重要部位,其傷勢或為撕裂傷,或為骨折,所受傷害不輕;而乙○○所受傷害係分布於手、膝蓋部位,傷勢僅為擦傷,其傷害相對輕微。此外,丁○○○顏面經過縫合手術後,留有傷疤,衡情亦屬可推定之事實。從而,原告陳稱:丁○○○顏面經手術縫合後,有三個月無法下床,受傷甚重,迄今臉上仍留有傷疤,胸痛亦影響日常生活;乙○○傷後多次回診等情,即屬信而有徵,堪予認定。足徵丁○○○所受精神及肉體上痛苦異常鉅大,而乙○○精神及肉體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甚者,被告自肇事後迄今未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損害,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到院亦陳稱無力賠償等語,凡此,均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洵堪認定。末按本院參酌被告肇事後自首及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等情節後,認乙○○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以八萬元為適當;丁○○○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以三十萬元為適。再以被告所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計算,則乙○○請求慰藉金部分,在四萬元範圍內;丁○○○請求慰藉金,在十五萬元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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