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8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
10月3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4440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代價為新台幣7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江承頤 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現
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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