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四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內湖字
第二二三八九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9月間與原告擬合夥,原告乃提供
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份小段587地號,重
測後臺北市○○區○○段1小段474地號土地乙筆,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與被告,權利
範圍(債權)1/4,存續期間屆止日為75年9月15日。由於合
作關係毫無進展,甚至無疾而終,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之
關係存在,原告自始保留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74年度內湖字第223890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迄今。因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已逾20年,原告與被告間自始迄今
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拒絕配合協同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於74
年7月17日以內湖字第22389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0
00元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情;被告則就原告
已無欠其個人任何款項不爭執,惟以原告在74年間還欠很多
人錢,全體債權人共同推舉原告為代表人設定抵押云云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
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
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
,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
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1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抵押權實行之5年期間,乃除斥期
間甚明。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原告間有何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從而,原告以被告之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4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於74年7月17日
以內湖字第22389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權利
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