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5月進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業務
主管獎金辦法,其當月出貨業績超過目標百分之80以上,即
有獎金,其在92年1.3.4.5.9月的業績均符合給獎辦法,被
告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41元均未發放。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3,941元,及自94年12月
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2002
、2003年德卡北區業務主管獎金辦法及92年度獎金明細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為提升績效,會視情況分別對業務員或
業務主管制訂各種獎勵辦法,此為額外獎勵,並非公司固定
制度。92年1月至3月被告公司就業務主管未設獎金辦法,而
9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有獎金辦法。原告指稱
1至3月適用原有91年之舊辦法,然觀諸該辦法第1項所定實
施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明年12月31日,不包括92年1至3月,
足見原告指稱適用舊制云云,洵屬無據。
㈡塞貨退貨金額不算入業績:
被告公司制訂獎勵員工辦法,無非為鼓勵員工推展業務,然
部分不肖員工為達領取獎金標準,竟先塞貨給客戶,偽造高
額業績,於領取獎金後,再為客戶辦理退貨,造成公司嚴重
損失。被告公司因此規定塞貨、退貨之金額需自業績中扣除
;此外,被告為防止業務人員塞貨後不退貨又拖延付款使公
司損失更重,92年之獎金辦法第4項「獎金核發條件」第3點
特別規定「就簽約客戶,約滿超額1個月以上之業績暫不列
入獎金計算」,亦即就簽約客戶超過契約額度之貨物,拖欠
貨款1個月以上之業績不列入計獎範圍;另針對未收帳款太
多之業務人員,主管對於其獎金之申請,亦有不予核可之栽
量權。
㈢原告出示之「92年度乙○○獎金明細表」,僅係原告請被告
公司應收帳款部門職員 張美惠 依新、舊辦法就其92年度業績
試算獎金之草稿,並未刪去無給獎辦法之1至3月份,亦未扣
除不計獎金之塞貨等金額,且無任何主管簽章,可資證明。
原告以此製造被告公司應核發獎金之假象,殊不足取。
㈣原告以上揭獎金明細表聲稱其92年1、3、4、5及9月份共5
個月之業績達到可領取獎金之標準,實則:
1.92年1至3月被告公司對業務主管並無給予業績獎金之辦法,
已如前述,且原告92年1、3月之業績,扣除塞貨退貨金額(
被證4),未達80%之目標,即使有獎勵辨法之適用,均不符
領取獎金之資格,
2.次查,原告於92年4、5及9月之業績,扣除「約滿超額業績
」(即上述付款遲延超過1月之業績)金額,達成率皆低於目
標之65%,距80%之給獎標準甚遠,全不符合領獎條件。
3.另查原告至93年12月31日始離職,若其92年9月以前之業績
符合獎金發放標準,何以離職前1年多期間,不曾提出申請

4.又原告於95年5月16日庭期,坦承部門主管曾表示其未收帳
款太多,不予核發獎金云云,亦見其早已知悉不符領取獎金
之資格。
5.此外,由於原告離職時,尚有應收帳款57,145元未處理,被
告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未果,乃暫扣其薪資57,145元,
原告曾就此扣薪連同業務獎金爭議一併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
調解。94年10月20日經勞工局人員調解,雙方同意,未收帳
款提列壞帳部分由原告負責10%,由被告於雙方對帳後7日內
付清餘額(稍後確實完成);至於獎金部分,經被告說明,
因其未收帳款及塞貨退貨太多,不符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告
當場撤回該項調解之申請,雙方調解成立,作成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可見原告當時承認請領獎金
之事證不足。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
2003德卡北區業務主管獎金辦法影本乙紙、2002德卡北區業
務主管獎金辦法影本乙紙、支出憑證乙紙、業績明細表及塞
貨退貨明細表、業績明細表及約滿超額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核算,係以業績之淨值為計算基礎(
即扣除退貨、折讓等金額);又原告所持之92年度乙○○獎
金明細表」僅係原告請證人即被告公司應收帳款部門職員張
美惠將其92年度業績之毛額,代入已依新、舊辦法規定設定
好計算式之excel試算表中,自動算出之報表。原告當時亦
知該報表所列數額均尚未扣除不計獎之塞、退貨等金額,此
有被告公司91年及92年業務主管獎金辦法影本及試算表附卷
可證,並經證人張美惠及 周建政 於本院結證在卷可憑。
㈡原告於92年1、3、4、5及9月份共5個月之業績,均未達到可
領取獎金之標準:
1.92年1至3月被告公司對業務主管雖無給予業績獎金之辦法,
,但參照被告公司91年全年及92年4月1日起至12月底止,均
有業績獎金辦法,且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經理周建政於本院
證稱92年1至3月份因為業務部門仍未確定當年度的業績目標
,以及91年度的獎金發放辦法,在執行上有問題,所以就延
用91年的辦法。惟原告92年1、3月之業績,扣除塞貨、退貨
金額,亦未達80%之目標,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即使有91年
度獎勵辦法之適用,原告亦不符領取獎金之資格。
2.被告92年4、5及9月之業績,不論依據卷附被告公司92年4月
頒發之獎金辦法第四項「獎金核發條件」第2點或第3點之規
定,均未達給獎標準:
⑴依前開核發條件第2點之規定「一般客戶overdue之帳款,
需自代表獎金中扣除」,亦即客戶有逾期未收帳款overdue
者,即便業績到達發故獎金標準,亦應自獎金中扣除逾期未
收帳款,才能領取餘額獎金。經查原告於92年4、5及9月之
累計逾期未收款分別高達4,130,977元、5,209,754元、7,48
4,5977元,此有附卷之一般客戶overdue帳款明細表可參。
縱使依據原告所提報表,其於4、5、9月之獎金均僅數萬元
,扣除逾期未收帳款金額後,均為負數,無獎金可領。
⑵依前開核發條件第3點之規定,原告之業績於扣除「約滿超
額1個月以上之業績」(即超過合約額度卻付款遲延超過1月
之業績)金額後,達成率皆低於預定目標65%,距80%之給獎
標準更遠,不符領獎條件。原告雖辯稱該獎金辦法只規定「
暫不列入獎金計算」而已,而原告對部分逾期付款之客戶已
補簽新約,被告公司仍應給付獎金云云。惟查原告之業績,
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加上已簽約補正部分之業績明細表,扣
除「約滿超額業績」後,即便加上其已簽約補正之出貨金額
,仍未達獎金發放標準。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941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630元(
第1審裁判費2,100元及證人費用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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