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03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78之80號之建築物。
(三)行為:關於貯存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者,係以「營
業」為對象,亦即以未經許可經營易燃物品之事業為處罰對
象,若貯存易燃物品非供營業之用,即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
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經警於95年8月24日下午查獲於
上開地點貯存汽油,並扣得汽油23桶(共460公升),然其
於警訊時堅詞否認有何營業之行為,且本件除扣得汽油23桶
外,別無其他足供證明被移送人有營業行為之物品(如加油
槍、計量表等)經警查獲,加以被移送人復供稱扣案之汽油
係供自己使用,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經營易燃物品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