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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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陸萬壹仟元
,其餘貳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4樓
及5樓。原告所居住之處所,於民國94年9月15日發現住所之
廚房天花板嚴重漏水,且造成部分廚具損壞,無法使用廚房
。為了防止水滴下來,造成廚房更多廚具損壞,先行以塑膠
棚布包著天花板,並找來水電工勘查,經水電工初步勘查認
為係5樓住戶管路所造成,但詳細原因得進入5樓住戶家中勘
查管路方能找出漏水原因。經多次口頭告知被告出面協商解
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稱干他何事。為免空口無憑,於
94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告知,但依然未出面協商解
決,且避不見面。原告顧及鄰居、以和為貴,為免輕起訟源
,遂透過汐止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94年11月28
日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家中廚房天花板漏水日益嚴重,且已擴及房間,屢次要
求樓上處理卻被拒,因為樓上不斷漏水,不僅造成房屋受損
,更讓家人每日飽受屋內因漏水而發霉,身體受溼氣之侵害
屋內更要擺放抹布,集水器(水桶),毫無生活品質可言。
為了防止水滴下來,還得包著塑膠棚布,不只是廚房,連房
間都已波及,明明外頭是大太陽,家裡卻是下小雨,這樣的
日子實在受不了,不但讓人睡不好,這段期間一家四口,因
漏水問題造成精神不濟及壓力,還差點得了憂鬱症。被告一
再推諉且避不見面,嗣被告於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之
95年7月初,有自行拆開壁磚敲擊聲,過2天就未再漏水。因
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85,000元及精神損害25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於68年買預售屋,70年交屋後,因頂樓陽
台漏水至5樓天花板,經建商建議在頂樓加蓋鐵皮屋,漏水
問題得到改善,幾十年來都沒再漏水。可是在84年原告以第
5手買下4樓搬入後,即以「頂樓陽台他有產權為藉口」,
開始向汐止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陸續舉發頂樓違建達
6、7年之久。結果臺北縣政府拆除隊於92年6月25日拆掉頂
樓違建,現在房子開始漏水,由頂樓陽台沿外牆漏到4樓,
,另因當初拆除頂樓之後,因頂樓無排水孔及四周牆壁紅磚
露出,每逢下雨,陽台積水無處可排,那時樓下到處漏水,
滿水就從樓梯流下,以後陸續挖排水管將水排出,四周補上
水泥,幾年來陸續補漏修復,漏水部分愈來愈水,依原告提
出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牆壁照片,至少4、5
年,應是當年漏水情形,並非94年10月水管漏水所致,被告
曾敲開牆壁磁磚查看,也無漏水現象。汐止一向多雨,頂樓
陽台的水泥地久雨自然會滲水,5樓目前也是到處漏水,實
在不堪其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可參。是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同屬人格法益。經查:
㈠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建於68年之老舊房屋,而舊屋容易漏水
,應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
維修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家中管線疏於維修,另於
頂樓飼養鴿子,經常沖水,又未裝設水管將之引至地面,而
是直接衝刷至原告外牆,致原告廚房及臥室長期漏水,屢經
催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照片、存證信函、調
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現場履勘,確有發現
原告廚房及相鄰臥室有漏水及油漆剝落現象。
㈡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係五樓地板內應有水管
經過,因建築物及水管老舊造成漏水,影響原告廚房平頂之
漏水,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又被告於鑑定機關通知會同
鑑定時間,確未配合,並於事後自行裝設頂樓水管,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自行於95年7月間拆修其廚房水管,
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照片附卷可證。雖被告抗辯其行為只
是拆開看看,不小心將水管刺破,才從新更換一段水管,但
原告於本院陳述自被告有此修復行為後迄同年9月20日止,
原告家中即未再發生漏水現象,此亦足證原告廚房及臥室漏
水,係因被告家中管線疏於維修所致。是被告確有過失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本件漏水修復費用共計
85,000元。惟查:被告已自行修復其漏水部分,則估價單中
拆除工程及補漏工程部分費用44,000元部分,應予刪除,另
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15部分,亦應扣除6,600元,其餘部分
則屬必要修復費用。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34,4
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部分,按原告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線
,致須經常處理積水問題,,其住家復因此受有損害,居住
期間因此問題勞心傷神,應屬必然,本院審酌其所受損害程
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情狀,認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
害,以3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
額,於64,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6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鑑定費60,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61,000元,其餘2,640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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