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寅○○
99號
訴訟代理人 丑○○
99號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未○○
被 告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午○○
81巷1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78號
被 告 癸○○
11號
被 告 辛○○
31號
被 告 丁○○
210號
被 告 丙○○
巷24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2巷23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己○○、乙○○○、丙○○及訴外人 徐煥誠 所有同地
段第一0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連接之黑色
點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午○○所有同地段第一0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K、L連接之黑色點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庚○○及訴外人 徐耀洲 所有同地段第一0六九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M連接之黑色點線。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辰○○、巳○○○所有同地段第一0七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N、P連接之黑色點線。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辰○○、巳○○○所有同地段第一0七一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M、N及P、Q連接之黑色點線。
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壬○○、癸○○所有同地段第一0七二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所示A、A、B、D、E連接之綠色虛線及E、Q
連接之黑色點線。
七、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辛○○所有同地段第一0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C、A連接之綠色虛線。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己○○、丙
○○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午○○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庚○○
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辰○○、巳○○○負擔四分之一、被告
壬○○、癸○○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測前為新
竹縣○○鎮○○○段,下稱同地段)第1066(重測前為338-
5)地號與被告乙○○○、丁○○、己○○、丙○○所有同
地段第1042(重測前為338-22)地號及與被告午○○所有同
地段第1068(重測前為338-23)地號及與被告庚○○所有同
地段第1069(重測前為338-24)地號及與被告辰○○、巳○
○○所有同地段第1070、1071(重測前分別為338-12、338-
25)地號及與被告壬○○、癸○○所有同地段第1072(重測
前為338-26)地號及與被告辛○○所有同地段第1085(重測
前為338-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A、B
、D、E連接之綠色虛線及E、R、S、T、U、W、Y、
H、Z連接之紅色虛線。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066地號土地與被
告等所有前述地號土地相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及地籍重測實施辦法
,使原告產生信賴,惟前述土地於重測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未依相關重測程序、方法、注意事項及電
子處理作業等規定為之,其測量員有登載不實之情。
而被告等係參照舊圖協助指界,但測量單位作為協助
指界作業前已遭人為竄改更動,且與原告向內政部測
量局申請的數位化地籍圖不合,已失協助指界之適法
性。另原告寅○○曾於民國(下同)81年向法院起訴
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當時有測量,自可作為優
先參考依據。現因系爭8筆土地界址發生爭議,使權
狀面積及管理範圍發生錯誤,基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
之效力,故界址應符合兩造原先使用管理之面積範圍
,應以今日較準確之數值測量方法參照使用情況製作
新的地籍圖。本件因測量員之疏失致原告受損。而大
多數人民在測量員之誘導下,於地籍調查表上由測量
員勾選協助指界項目,本件被告均未到場指界,故此
種重測方式為舊圖之重現,並未確實針對各項地籍圖
調查表之經界來調查,致生界址之錯誤,爰起訴請求
定確定同地段第1066地號與被告等所有之前述土地間
之界址。
(二)被告辰○○、巳○○○、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午○○、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調解程序中被告午○○到庭
陳稱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被告庚○○稱土地是伊父
親5年前過世時給伊的,原本就是這樣,不知原告為
何告伊;另被告乙○○○稱對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無意
見。
(四)被告己○○、丙○○稱所有之土地是伊父留下來的,
地在何處不清楚,重測時未到場指界,應依72年伊父
去世時土地之情形為準,只要與權狀同即可。
(五)被告壬○○、癸○○則以地有重測,但雜草及樹木很
多,沒辦法指界,測量員說照以前舊地籍圖,伊同意
,伊想土地沒變照以前的土地權狀,應以舊地籍圖為
準,只要耕作面積與權狀面積相符即可。被告辛○○
除與被告壬○○、癸○○所述相同外,另稱伊的地在
最後一塊,與原告土地無關,與原告的土地應以駁坎
為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午○○、庚○○、辰○○、巳○○○、丁○○、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確定同地段第1066地號土地與被告乙○○○
、丁○○、己○○、丙○○所有之同地段第1042地號
土地之界址,惟查被告丁○○並非同地段第104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共有人為訴外人徐煥誠,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確定同
地段第1042地號土地之界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共
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
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而有占用或未及主張權利所致
之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保存行為
,起訴或應訴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
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之同地段第1066地
號土地與同地段第1042地號及1069地號土地之界址,
雖未同時將前述二筆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徐煥誠、
徐耀洲列為被告,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仍為合法,
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四)同地段第106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1042、1068、1069
、1070、1071、1072、1085地號相鄰,分別為兩造與
訴外人徐煥誠、徐耀洲所有或共有,有本院依原告聲
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是兩造就本件訟爭之土地,各有其所有權,
應無疑義。
(五)本院依原告聲請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依原告及被告午○○、己○○、丙○○、壬○○、許
華漢、辛○○所指界址而為測量,並算定面積,其結
果,認原告所指附圖所示C、A連接之綠色虛線與被
告辛○○所指界線相符,二人並無爭議。另原告所指
附圖所示A、A、B、D、E連接之綠色虛線及E、
R、S、T、U、W、Y、H、Z連接之紅色虛線偏
離重測前之地籍線,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界址應以81年間本院81年度
東簡字第33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後所附複丈
成果圖作為界址認定之參考,以該判決係在重測前所
為,其複丈成果圖當亦係依照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而
來,故前述判決後所附複丈成果圖上有關本件8筆土
地之界址,自應與本件鑑定圖上之E、Q、P、N、
M、L、K、J連接之黑色點線相符。況若依原告所
指之E、R、S、T、U、W、Y、H、Z連接之紅
色虛線計算面積,原告所有同地段第1066地號土地面
積將增加245.4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42地號土地
面積則減少24.9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68地號土地
減少32.7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69地號土地減少37.
8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70地號土地減少15.34平方
公尺;同地段第1071地號土地減少22.25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1072地號土地減少91.94平方公尺。若依舊
地籍圖為界,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1066地號土地增
加103.1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42地號土地面積則增
加0.38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68地號土地減少3.76平
方公尺;同地段第1069地號土地減少0.71平方公尺;
同地段第1070地號土地減少0.28平方公尺;同地段第
1071地號土地增加0.8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72地號
土地減少79.22平方公尺,有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足
證。
(六)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對界址之正確,有所爭執
,自應參照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前開複丈成
果,乃測量機關本其專業而為鑑測,基準係以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94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施測圖根
測量,再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件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已較當事人依其自認使用之範圍予以
指界可信,況依原告指界之結果為界,不僅與舊地籍
圖界址有所偏差,且對被告等有土地面積影響甚鉅,
自難採信,故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依主文所示
第一至七項所載,應屬平允而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至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