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日起向原告申辦威士卡金卡乙
張,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一、信用卡及約定條款內容:
(一)消費額度、卡號及卡片有效期限: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間自86
年6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二)還款方式:
1、全數繳清: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繳款截止日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者,繳
款截日為每月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繳款截日為每月
21日。本案被告適用前者,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5日。
2、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
,不適用第14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
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最低應繳
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
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
等其他應繳費用。
(三)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若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者,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信用卡消費
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7%
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次按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3、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四)期限利益喪失: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22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被告持本行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算至
95年8月累計消費款161,397元,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原告主張其信
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款項,履經
催討無效,至今尚滯欠原告161,397元,及其中本金146,528
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1,397元,及其中1
46,528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等情。
四、請求金額計算說明:
1、應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95年4月帳單之應繳總金額150,756
元,扣除95年4月帳單循環信用利息2,274元、違約金100元
、95年3月帳單循環信用利息1,791元、違約金100元,加上
95年4月帳單現金紅利回饋3元、95年3月帳單現金紅利回饋
34元,即為應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146,528元。
2、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及違約金以原告起訴當月結帳日
(每月1日)之次日即95年8月2日起算。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397元,及其中146,528元部分自95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