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5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
逾期手續費,得按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
嗣原告與訴外人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移轉相關授信、信
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原告,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約原告即有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之權利,距被告簽帳消費自90年12月17日迄今均未再繳
款,尚積欠本金149,625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