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辨理小額循環
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乙紙
交付原告收執,乃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
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
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3月26日起至92年3月
6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3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
本息。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l、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
3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3個月後借款利率
按年息18%按日計息,惟第1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
動用額度」之2.5%計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
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總和,且自首日借用日起,以1個
月為還款週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同相當日為「應還款日
」,於應還款日時應償還前開「帳務管理費」。
2、被告同意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
帳時,每提領或轉帳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
費。
3、每月「應還款日」應償還繳款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
4、「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
5、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
8,490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有「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可稽,雖原告迭經
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
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提款卡之約定書以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