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壬○○無罪。
事實
一、乙○○係捷昇企業有限公司、捷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昇公司、捷昱公司)之負責人,庚○○為 天麗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麗公司)、添麗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簽發支票再互相換票之方式擴張彼此之債信,並利用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通公司)亟欲將冷氣商品進入臺灣市場,於經銷商訂貨時並未要求立即付現,且對於經銷商訂貨所要求之擔保比例較低、亦較不嚴格的機會,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時經營已發生虧損,而其斯時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為求週轉變現,竟仍於八十八年三、四間,連續向富士通公司中壢營業所異常大量訂購冷氣產品,三月分訂購九一一台、四月分訂購四九九台,並由庚○○以如上述方式簽發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共六紙(支票面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交由乙○○以捷昇公司名義背書後再交付富士通公司以作為給付上述大量訂購的貨款之用,使富士通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冷氣予捷昇公司或出貨至乙○○所指送之處,乙○○依其與庚○○之協議將部分共值一千多萬元之冷氣交予庚○○,庚○○則將部分冷氣運至高雄地區賤賣變現獲利,乙○○另又將部分冷氣寄存於癸○○之禾聯倉庫以質押借款,後富士通公司人員於高雄地區市場陸續發現有人賤賣其冷氣商品影響市場行情,調查後發現係出貨至捷昇公司之商品,乃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對捷昇公司停止出貨。富士通公司之人員初時不知有詐,認為乙○○僅是一時經營困難方將其商品賤價變現求售,為恐乙○○惡性倒閉造成其公司重大損失,乃與乙○○溝通曉諭會給其機會,請其陸續清償貨款,乙○○因上情遭發現,陸續清償或兌現部分支票款項,然另一方面乙○○暗自籌資向銀行購買定存單,欲大舉詐騙其他廠商,與庚○○共謀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大舉倒閉獲牟暴利。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為其他廠商發現情況有異,市場消息傳開,捷昇公司所交付予富士通公司之支票則自同年八月間起亦陸續退票,乙○○最後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
二、案經富士通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捷昇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訂購冷氣有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而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大量訂購冷氣是因該時期將臨夏天恰為冷氣出貨之旺季,其後是因經營不善,且因天麗公司交付伊的票據沒有兌現,另被土城二家廠商跳票,伊無法償還聯邦銀行之貸款,銀行不讓伊繼續融資,伊才會倒閉而無法支付貨款給富士通公司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被告乙○○向伊購買禾聯冷氣,欠伊七百多萬元,另外乙○○私人也有向伊借款一千零幾萬,加起來總共一千七百多萬,伊雖向乙○○買富士通冷氣,而預付了一千三百萬的貨款支票給乙○○,支票前二張共二百萬有正常兌現,到了八十八年七月的時候,乙○○的財務有狀況,開始有退票,伊要求乙○○將支票還給伊,乙○○也同意,只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的票抽起來,但後面三張共九百萬的票沒有還給伊,因為乙○○倒了伊一千多萬,所以伊也無力支付前述票款;另伊是以定價六折的價格賣冷氣給高雄正義公司,而乙○○是用定價的五折賣給伊,故伊並沒有賤價傾銷富士通冷氣至高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經營已發生虧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二五頁背面),且乙○○明知當時其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合計已達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捷昇債權明細),而捷昇公司從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向富士通公司訂購之冷氣數量,最多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三百五十一台、八十七年十月間二百台、八十八年二月間二百七十七台,惟卻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虛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捷昇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共六紙(支票面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予富士通公司,而向富士通異常大量進貨,使富士通公司陷於錯誤,八十八年三月出貨九一一台、四月出貨四九九台予捷昇公司,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出貨之總金額高達二千三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有富士通公司之捷生事件報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動態及寄庫明細、前開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富士通公司收受前開六紙支票之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三五頁、第四六頁至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一百頁至第一○五頁、第八三、八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是依上述已堪認被告乙○○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已陷於營運困難,仍惡意交付前述六紙其與庚○○為擴張信用而互換之支票向富士通公司異常大量進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乙○○所簽發之支票及上述天麗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乙○○最後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含前述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乙節,有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所提供之捷昇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包括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雖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已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富士通公司之唐經理,俾供作為抵押之設定,且伊房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富士通公司云云,惟查富士通公司就被告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在富士通公司發現被告銷貨異常之後(八十八年四月底之後)才設定抵押權,此業據富士通公司之代理人丙○○ 陳明 甚詳,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本院卷(三)第一0四頁),是被告設定上述抵押權之行為已在其實施詐欺行為之後,而經多數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執行分配結果,富士通公司並無法獲得清償(見他卷第七十頁),是前開抵押權的設定,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乙○○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天麗公司所簽發的六紙共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予富士通公司,實際上係為詐欺富士通公司冷氣之細節,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乙○○(以下錄音譯文簡稱「呂」)與富士通公司法務主任 唐祥椿 (以下錄音內容簡稱「唐」)之錄音對話中,業據被告乙○○陳述甚明:(內容如下)唐:開這一千三百萬的動機是什麼?呂:動機是一人分一半。
唐:然後賣得貨款一人分一半。
呂:對。
唐:然後票到時候會跳票。


唐:這個就是你們當初的計劃。
呂:沒有錯,還牽涉到 普騰 部份。
唐:那普騰是怎樣的。
呂:現在天麗手上有我的票一千三百四十萬多,這怎麼來的,就是普騰部份先
跟他換票四百萬,第一次換四百萬,然後我開四百萬給他,他開四百萬給我,然後因為普騰出不完用客票,要擴大債權的話,絕對要用客票,就用這四百萬去跟普騰出貨,普騰出貨以後,但是他四百萬跳票,所以他有我四百萬的票,但是他的票也跳了。
唐:那普騰的貨你有沒有拿到。
呂:出貨的時候拿到了,另外就是說我們有用一千七百萬定存,配合要用其他廠商,但這部份他有拿二百至三百萬出來。
唐:二百萬還是三百萬?呂:二百多萬接近三百萬,那我們因為實績的數字不好算,我們就以三百萬來
算,我們打算說倒十個廠商的話,八個或九個廠商倒的話,可以得差不多八仟或九仟萬的時候,大家來分錢,所以他說他要分四百萬,我有開四百萬的票給他,因為這明細表有,都是一百、一百、二百萬的票。
唐:你那明細表是誰寫的。
呂:這庚○○寫的。
唐:嗯。
呂:這個票不是說我跟他借一百萬,這可以去銀行查,這幾個月幾號他根本都沒有拿錢給我。
唐:這庚○○開給你的這張每一筆明細,你都可以解釋,他真的可拿出二百至三百萬出來投資。
呂:這一千七百萬的定存單,我們要集體來詐欺,要倒公司。


唐:嗯,那另外一份切結書呢?呂:切結書就是說後來他來找我談,說叫我說天麗來找我,就說講是出貨,如
果事後我倒閉的時候公司要來找我或找他,因為票是他的。他怎麼推卸責任,他的意思就是說給我一些錢幾拾萬,然後條件是說他一千多萬的票還我,但是要我承認說天麗的一千三百萬是借票的行為,但是這樣也不對,因為根本借票或換票的金額就對不起來,時間也對不起來,第三他實際上有出貨給他每一筆都有出貨單。


呂:我跟廠商出貨,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變成廠商可以處理我的不動產,
那變成說他現在賺很多錢在他那邊,他不拿出來,他給我三十到五十萬,我房子要被處理,我當然不划算。
唐:對。
呂:所以說我不願意,我要把事實公開是這樣,因為一千三萬票開出來,他要拿一千一百萬的貨出去,他實際只拿二百五十萬給我。


呂:因為國際、日立、東元這些品牌都是一比一抵押,一比一出貨,不可能倒那些廠牌,所以說不是設定的目標。
唐:這些不是你們設定的目標。
呂:因為我們設定的目標是第二品牌,可能一比三,一比四出貨的。
唐:就是你們給他定存一百萬,他可以出貨三百萬到四百萬的貨。
呂:對,所以我們預計說可以出到五千萬或者是六千萬,普騰加上富士通倒的應該可以到九千萬,是這樣子在算。
唐:是這樣子在算的,結果就前半段達到目的了。
呂:對。
唐:前半段成功,後半段就東窗事發,被人家發現,被人家禁止出貨。
呂:對。


唐:那整個過程天麗他是堅持要倒,堅持要來詐欺。
呂:對,我也跟公司說我最高分三千三百萬,為什麼我不倒公司,因為那時候
我有後悔之心,因為我想說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就算我分一半錢,我也划不來,而他拿一半的錢去倒貨,等於是沒多少我划不來,而且我想公司會支持我,所以我不願意跟他配合,這件事情我跟天麗講,天麗還說我沒有果斷心。
唐:就是說要詐騙、要詐騙到底,不要中途而廢。
呂:這個錢天麗已經吃掉,要叫他再吐出來,是不可能的。
唐:那富士通公司當初是不知道你們有這個計劃,詐騙的計劃,以為是你經營
的不太好、有困難,所以富士通才願意跟你談,願意支持你,就是說你受到感動,心理覺得不能作這件事情,所以才後悔。


是依上述錄音內容,已詳述被告乙○○實施詐欺之方式及過程。被告乙○○雖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是伊揑造配合唐祥椿之不實錄音云云;另辯護意旨雖辯稱前開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並未發有唸稿情形,其中被告乙○○有時有思考性的停頓、會與問話人有插話或附和其話之情形,並有一些口語的用詞,聲調亦隨所述內容而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且查,前開錄音內容為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乙○○既坦承前開錄音內容為其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僅辯稱:是伊配合唐祥椿之不實陳述),而證人唐祥椿亦證稱:「當時公司基於債權關係向被告乙○○求償貨款,過程中被告乙○○告訴我整個買賣的內容,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對我們家電業做不兌現的計畫,我就跟被告乙○○深入了解,當時我跟他說這樣可能涉及到刑事的問題,他就告訴我他不甘心,他要全盤托出。他說他在這個計畫中是受害最深,因為他並未從中得到不法利益,所以他才告訴我。我說我要有證據,要請他錄音,錄音要他同意,他就同意,所以就錄音」、「我在公司,我的部門不是營業部門,一直到他債務不履行之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才開始進行債務追索而認識他。錄音的內容是乙○○說的,有些我不懂,我還問他,他還舉例說明」、「我跟他們接觸是發現我們的貨物在南部市場受到衝擊,我調查到我們的貨以不正常的價格在南部做傾銷,我核對機號,發現是自中壢的捷昇出貨,我就請公司對 傑昇 停止出貨,當時出貨與否是決定在主任手上,該區則是壬○○當主任。我後來與日本老闆到中壢去找到被告乙○○才了解他的貨是透過被告庚○○出去的,我們才跟被告庚○○有接觸,我們當時研判他們可能經濟有困難才拋售冷氣,當時我們的想法只是覺得他們經濟有困難,才會跟他們簽定協議書。因為我們不希望經銷商倒閉,所以也盡量輔助他們站起來。再後來我們才經由被告乙○○口述知道他們有這樣惡性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是該被告乙○○之錄音內容核並無法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特殊情況。而經本院詳加調查,上開錄音內容中所提及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六紙共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前開六紙支票其中前二張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有如期兌現,而編號三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支票,則係由乙○○籌措部分現款一百萬零二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向富士通公司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另餘三張(附表編號四、五、六)面額共計高達九百萬元之支票則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退票、被告乙○○所交付予富士通公司之其餘其捷昇公司之支票則亦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退票、被告庚○○現仍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一千三百四十幾萬元、被告乙○○已瀕臨倒閉仍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刻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籌措定存單、被告乙○○庚○○就前開如附表所示一千三百萬元支票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切結書、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遭被告乙○○倒帳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均屬實在,而有相關文書證據附於本院卷內(見偵續卷第五一至第五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五至第三八頁、第二0九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五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六四頁、本院卷(二)第十二頁、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堪認上開錄音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3、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富士通公司進貨冷氣之價格為定價之六五折之事實,迭據富士通公司之代理人丙○○陳明綦詳,且有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五頁),惟被告乙○○出售予被告庚○○之冷氣價格,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據庚○○所述係「定價之五折」(見本院卷(一)一0一頁),而被告乙○○卻辯稱:伊對所有的經銷商都是以「定價之六五折」的價格出售冷氣,出售給庚○○亦是云云(見本院卷(一)一0二頁),是查其所述已與被告庚○○所述顯然齟齬,而被告乙○○既係以「定價之六五折」進貨,苟其再以「定價之六五折」出售,顯無利可圖,有違常情,對照以上述2.之錄音內容,足見被告乙○○、庚○○二人就捷昇公司售予天麗公司之冷氣價格所陳互相矛盾,顯均係刻意迴護自己而有不實。至雖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訊問時,被告庚○○翻稱:「一開始是約定定價的六五折,這是表面上打出來的價格,實際最後結算的價格大約是五折左右,因為要扣掉獎金百分十及提早兌現的
利息」云云;而被告乙○○亦附和稱:「我都是用六五折跟庚○○結,但我也有承諾如果公司獎金撥下來,會扣一些折扣給他」云云,惟顯係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訊後,二人發現供詞明顯不一致,而在開庭後磨合協議再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開庭時向法院陳述的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況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將富士通公司預計給予之出售冷氣奬勵折扣先扣除算入其銷售價格中,故才產生銷售價格低於其對富士通公司進價(即訂價之六五折)的情形云云,惟查,據被告壬○○供述:富士通公司給予經銷商之獎勵金有四種,其中第一種「早期出貨獎金」,捷昇公司並未領到,因其批貨有異常;而第二種「預收協議獎勵」(註:依本院卷三第三二頁獎勵辦法,係指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間,凡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預定之進貨台數,並開立協議暫收款者,若預收協議台數在五百台以上,就可取得定價之百分之六十五的優惠價),捷昇公司則有領到,第三種「特殊獎金」(係據促銷特殊商品而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折扣獎勵),伊不記得捷昇公司有無出該種貨;至於第四種X%獎勵則須待年度終了才由公司決定發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十三頁);另據告訴代理人證稱:捷昇公司有拿到預收協議獎勵,依該獎勵,捷昇公司之進貨價格為富士通公司冷氣定價的六五折,而X%獎勵在年底才給,獎勵亦非固定,不可能算在被告之經銷成本內,且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底亦未領到此種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四、十五頁)。是本院依上述二證人證述之情形,被告乙○○該年係取得協議獎勵,故其可以定價之六五折的進貨價格向富士通公司進貨,至於「特殊獎金」依富士通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影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五頁),則甚少,另「X%獎金」既係到八十八年度結算才會撥給經銷商,且金額不一定,本院認衡諸常情,被告乙○○顯不可能在年初就先預知富士通公司會給予多少獎金而預先作折扣,而觀諸被告庚○○竟供稱被告乙○○與其實際結算的價格大約是五折左右云云,則被告乙○○焉能有利可圖?是被告乙○○前開辯詞,顯無可採。
4、被告乙○○向富士通公司進貨之機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遭富士通公司人員查證賤價銷售至高雄地區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傳訊高雄正義電器行之負責人戊○○,其證稱:伊係以公司定價的「六折」,向庚○○買得富士通冷氣,共交易約三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而本院核對戊○○提出之被告庚○○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附於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所載明之銷售機種,亦為富士通公司在高雄地區所查出遭賤價傾銷的機種(AMC一九二RA、AMC二五二RA等二種),從而足證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簽發如附表所示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六紙交付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據被告乙○○供稱:伊有將一千三百萬的富士通冷氣給庚○○,並將庚○○所交付的天麗公司之支票一千三百萬元交給富士通公司之壬○○,伊就陸續出貨給天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參以被告庚○○自呈之捷昇公司出貨予天麗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二八五頁至第三三二頁),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捷昇公司共出貨至天麗公司五八三台冷氣,核諸該些冷氣之總價值,顯逾千萬以上。
2、雖被告庚○○辯稱:被告乙○○向伊購買禾聯冷氣,欠伊七百多萬元,另外乙○○私人也有向伊借款一千零幾萬,加起來總共一千七百多萬,伊向乙○○買富士通冷氣,係預付一千三百萬的貨款支票給乙○○云云。惟查:
(1)被告庚○○既稱被告乙○○積欠其一千七百多萬元未還,其卻於未向被告乙○○實際進貨冷氣前,即未進貨反先簽發預付一千三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乙○○,已違常情。
(2)本院詳觀被告庚○○所提出之乙○○與其交易禾聯冷氣,所簽發作為支付禾聯冷氣款之支票六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該些支票總金額合計未達七百多萬,僅約三百五十四萬元;又被告庚○○雖提出其在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六四頁),欲證明其確實有私人借款一千多萬予被告乙○○云云,惟據被告乙○○供稱:伊並未積欠被告庚○○一千七百多萬元,庚○○沒有那麼多錢借伊,伊只有向庚○○借小金額的款項,上百萬元不可能,伊和庚○○之間有互相換票,因為伊在聯邦銀行、台北企銀有融資,須客票去票貼,所以伊和庚○○互相換票,其二人互相換票的金額累積下來在上千萬元,伊不可能三五天就向庚○○借一百多萬元,且伊未還錢,庚○○亦不可能一直借伊錢;另外伊向庚○○進貨的禾聯冷氣貨款亦沒有到七百三十幾萬元,總出貨是六百五十萬元,扣掉已付貨款三百十萬五千元,之後伊又陸續還款,最後伊只欠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乙○○並提出票據資料表(附於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其上有會算數字為證。本院詳觀被告庚○○所提出之其主張借款予被告乙○○之資金流向和乙○○簽發票據之對照表(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七七頁),發現其中乙○○簽發之支票QC00000
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等四紙為「連號」,惟被告庚○○主張其借款之時間QC0000000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QC0000000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QC0000000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QC0000000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非但各次借款時間相距甚遠(衡情,此顯難開立出連號的支票),且支票號碼在前者,借款時間反在最後,實與常情相悖。另票號QE0000000、QE0000000亦為連號,而QE0000000之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QE0000000之借款時間則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十一日,此矛盾之情形,亦與上述四紙連號支票相同。而這些連號之支票,除QC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八十萬元外,其餘均為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支票,又為連號,顯然與被告乙○○所供稱上述支票是作為換票之用,較為可採。
(3)被告庚○○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指乙○○)與天麗老闆庚○○對帳,...在庚○○那邊所有支票無條件退還本人,而本人承諾給富士通所開立支票,係借票行為,...本人尚應給予庚○○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而禾聯之貨款(除七月份外),其他全已禾聯公司結清,..本人願提供貨物值一百五十萬,另開立三張支票(或本票)總額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作為清償上述三百萬元之債務」,是顯見被告乙○○與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禾聯冷氣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二人簽立切結書時,已清算完成。被告乙○○尚應給予庚○○三百萬元,而絕非被告庚○○所述被告乙○○尚積欠其一千七百多萬元云云。
(4)證人即普騰公司公司前職員甲○○亦證稱:捷昇公司是以捷昇公司的票和客票支付貨款,也有用天麗公司的票支付,後來跳票也有包括天麗公司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5)依上述,堪認本件被告庚○○嗣所提出之相關被告乙○○簽發之大部分支票,係其二人為對外擴張信用,互相簽發換票用以供對方交付廠商,而被告庚○○取得上述乙○○所交付之富士通冷氣後,其後竟任令天麗公司之支票退票,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被告庚○○所簽發之如附表所述之六紙支票,雖其中有三張(如附表編號一、二)共二百萬元兌現,惟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的發票日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尚非渠等計劃惡性倒閉之同年八月,且該時期,乙○○、庚○○尚在努力籌措其餘定存單,以培養債信,故其二人為實現犯罪計劃,對該二紙少數金額之支票予以兌現,並不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該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乙○○自籌款一百萬零二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向富士通公司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業據證人唐祥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十七頁),且有入金傳票乙紙附卷(本院卷(三)第三四頁)可稽,並非被告庚○○予以兌現之事實,已據本院查明綦詳。且被告庚○○亦供稱:「(被告乙○○)只把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的票抽起來,但沒有給我,據我了解,他是自己墊錢給別人把我的票要回來」,足見上情屬實。則前開支票既非由被告庚○○予以兌現,其後之三張高達九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庚○○亦任其退票,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積欠庚○○如其所述之鉅額債務,惟被告庚○○明知上情,竟其不顧商譽,任令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最後拒絕往來,顯見其自始即無兌現上述鉅額支票而有詐欺之故意。
4、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伊以現金出售、且以低於市價之百分之十出售富士通冷氣之事實(見偵續卷第二六頁),雖其辯稱是以定價的五折向被告乙○○購買冷氣,再以訂價之六折銷售冷氣給高雄正義電器行云云,惟查,被告乙○○之進價係「定價之六五折」已如前述,其焉可能以定價之五折銷售冷氣給被告庚○○(且乙○○如上述亦供稱其非以定價之五折銷售冷氣給被告庚○○)。參以被告壬○○供稱:天麗地址在捷昇斜對面,天麗的營業地址原來是捷昇公司所有,後來捷昇到對面找更大的營業店面,原來舊地址就給天麗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0頁),顯見被告乙○○與庚○○關係匪淺,益見其二人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
5、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上述詐欺行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使被害人富士通公司受害金額高達二千六百多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二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上述被告乙○○、庚○○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壬○○擔任富士通公司中壢營業所主任之機會,配合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出貨高達二千二百多萬元,因認被告壬○○亦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述詐欺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曾在庚○○所經營之天麗公司任職、富士通公司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已限制對捷昇公司出貨,但被告壬○○仍對捷昇公司繼續出貨為據。惟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很多廠商都是超過限額還是繼續出貨,伊蓋章後還須由會計小姐傳真到富士通台中總公司,伊有寫簽呈給 長谷川 ,由總公司主管蓋章後,上級准了就繼續出貨,伊為了業績壓力,才會讓乙○○繼續出貨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雖曾於天麗公司任職,惟其任職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而該時間距本件案發時已隔近四年,其間壬○○尚有至其他公司(上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有被告壬○○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是縱被告壬○○曾於天麗公司任職,惟既已離職近四年,公訴意旨以之推斷被告壬○○與被告乙○○、庚○○間必有詐欺犯意聯絡,尚屬無據。
(二)據證人即富士通公司己○○證稱:在四月二十九日之前(指四月二日)伊有跟桃園營業所禁止出貨,但是沒有效果,貨之所以可以一直出,是因為「長谷川比較重視營業績效,才讓桃園有機會繼續出貨」,在四月二十九日查到具體低價傾銷情形,才發傳真給長谷川落實禁止出貨,壬○○會同伊一起去中壢查訪,伊在中壢查訪都是會同壬○○,查到捷昇公司的貨賣到高雄,並向公司查報(本院卷(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衡情,在競爭激烈之冷氣市場上,富士通公司之冷氣商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甫進入臺灣市場,欲享有市場占有率,身為中壢營業所主任之壬○○,為了業績,對其大盤經銷商捷昇公司給予較優沃之出貨條件,使業績衝刺向上,尚非不合於常情。而證人己○○既證稱,其先前之禁止出貨之所以沒有效果,貨之所以可以一直出,是因為「長谷川比較重視營業績效,才讓桃園有機會繼續出貨」等語,除核與被告壬○○供稱:伊有寫簽呈給長谷川,由總公司主管蓋章後,上級准了就繼續出貨等語;及證人子○○(富士通公司前中壢營業所會計)證稱:直到總公司通知說捷昇公司如果出貨必須把出貨單回傳給總公司,經總公司主管確認後才能出貨,之前與捷昇往來並沒有這樣做,是後來才改變作法,壬○○也有告訴伊,要伊等他蓋章確認後把出貨單回傳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相符,可證被告壬○○之繼續出貨應係有獲得富士通公司之高層長谷川之同意,亦可證商場上業務部門業績掛帥之心態。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時,僅是市場傳聞富士通冷氣在高雄地區賤賣,既無具體事證指出傾銷貨源是來自捷昇公司,實難據此遽認被告壬○○未在第一時間停止出貨即係與被告乙○○、庚○○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三)依前述證人己○○所述,其嗣後對於捷昇公司之查證,均是由被告壬○○會同之情,參以被告壬○○供稱:伊發現被告乙○○拿富士通公司的貨向倉儲押貨,伊趕快去跟他拿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六頁),而證人己○○對上情亦證稱:該筆入金傳票二百萬元,是因捷昇公司發生支票退票我們去追索,他提供現一百萬二千五百元,餘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則是以四張支票填補(見本院卷(三)第十七頁)等語,另被告乙○○亦供稱:當時是唐主任與壬○○一起來收上筆金錢(見同上卷頁),其三人所述相符,從而,益堪認被告壬○○應無與被告乙○○、庚○○等人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上述證據,在客觀上並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壬○○確犯有本件起訴罪名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壬○○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表┌─┬─────┬──────┬───────┬──────┬─────┐││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兌現情形│├─┼─────┼──────┼───────┼──────┼─────┤│1│ 彰銀西松 │BC0000000│88.05.31│500000│兌現│├─┼─────┼──────┼───────┼──────┼─────┤│2│彰銀西松│BC0000000│88.06.30│0000000│兌現│├─┼─────┼──────┼───────┼──────┼─────┤│3│彰銀西松│BC0000000│88.07.31│0000000│88.07抽票│├─┼─────┼──────┼───────┼──────┼─────┤│4│彰銀西松│BC0000000│88.08.31│0000000│退票│├─┼─────┼──────┼───────┼──────┼─────┤│5│彰銀西松│BC0000000│88.09.30│0000000│退票│├─┼─────┼──────┼───────┼──────┼─────┤│6│彰銀西松│BC0000000│88.10.31│0000000│退票│└─┴─────┴──────┴───────┴──────┴─────┘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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