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及移偵字第八九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酉○○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大麻、MDMA、MD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MDA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後(註:酉○○因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該段期間某時,意圖營利,販入數量龐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
MA、MDA等毒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女許O珊(確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於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九公里處外側路肩休息,為警查獲,並在其車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酉○○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後(註:酉○○於前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即遭羈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出所)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意圖營利,販入數量龐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七樓之四未○○住處時,適逢警員於該日已先查獲未○○,再依未○○之供詞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酉○○所駕駛而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酉○○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後至同年六月九日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意圖營利,販入數量龐大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碧雲天 旅館三○二室內,警員當場查獲酉○○、丑○○、午○○、壬○○等四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酉○○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後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意圖營利,販入數量龐大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因違規行駛路肩,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行李廂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酉○○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後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前該段時間內某時,意圖營利,販入數量龐大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酉○○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中壢市○○路○○○號附近,酉○○因發現警員乃趁隙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丟棄在地,為警當場發現查獲,並在其褲袋內起出車鑰匙一支而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之該段期間內某時,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註:巳○○係證稱二萬「多」元,此處以最有利於酉○○之最低價格計算)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一兩)予巳○○,並藉此從中獲利。酉○○另於九十年二月間(註:應係二月二日以後)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在桃園縣 迴龍 萬壽路的汽車賓館,或至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二己○○住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共三次(註:以己○○所述最有利於酉○○之最低次數計),每次半兩,各次金額五萬五千元,並藉此從中牟利。酉○○又基於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註:應係二月二日以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或在桃園縣迴龍萬壽路的汽車賓館,或至同前己○○住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三次(註:以己○○所述最有利於酉○○之最低次數計),每次一兩,各次金額一萬元,並藉此從中獲利。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販入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巳○○和己○○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其所駕車上之手提包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係乘客 黃永忘 、 陳文雄 所留下,並非其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係 阿木 託 溫育華 (嗣改名為巳○○)帶給乙○○,而由溫育華放在其車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時許碧雲天旅館三○二室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物,是乙○○的,而該三0二室則是申○○承租的,伊進去約十幾分鐘就被查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等物,因車是向己○○借的,毒品是己○○留在車上的;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警員在九N-七五九一號自小客車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等物,因該車並非其所駕駛,而是卯○○所駕駛,卯○○和其約在三勝餐廳見面,而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伊;而巳○○和己○○是因挾怨報復,故稱伊曾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先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係乘客黃永忘、陳文雄留在伊車上云云,嗣於偵查中卻又改稱,前開毒品是 周慶興 、黃永忘所留下的云云,惟查該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是被告酉○○所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辛○○證稱:當天伊上車時該藏放毒品的手提袋即放在其座位腳踏墊附近,當天並沒有其他人上該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卷八九七號第一六○至一六二頁、本院卷(四)第五頁)、伊記得看到酉○○將針筒放入該皮包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
2、證人即警員 羅春木 、 吳坤宗 證稱:當時該車有撞到護欄,油表的紅色燈已亮,擦撞到右前車頭,經詢問拖吊車駕駛,其表示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塊白色塊狀的東西,渠等在駕駛座被告兩腿間查到一海洛因磚,其餘均在右前座腳踏處之手提袋內查扣,至於錢和支票則是放在後座皮包內查獲,當時被告還辯稱放在他兩腿間的磚,是他平常用的藥品,渠等查獲右前座之手提袋時,許0珊配合打開手提袋時,被告就罵許0珊說她把他害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
3、被告雖辯稱當天陳文雄、黃永忘是在被查獲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左右搭乘伊便車欲至中和,惟證人許0珊在更早之前(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即已搭乘被告之車,且證稱伊上車時即看見該手提袋,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係將車停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休息時為警查獲,警員尚在其腳間發現一塊海洛因磚,參以證人周慶興已證稱被告酉○○託其為不實之證述之情,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4、證人周慶興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被查獲毒品係朋友「黃永忘」留下的,黃永忘將毒品放在許0珊所坐之右前座腳下,至於「陳文雄」之名,是朋友亂稱呼伊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百頁),惟其嗣復經傳訊時,則供稱:伊於前述該日並未搭乘被告酉○○的車,是因被告酉○○曾在監房內託伊於偵訊時作上述供詞,伊才為前述不實之陳述,伊未曾自稱是「陳文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從而,足見被告係利用在監房中託周慶興為前述虛偽之證述,周慶興始於前次偵訊時,為前開不實之證詞,是上述周慶興於偵訊時不實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當天陳文雄、黃永忘是在被查獲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左右搭乘伊便車欲至中和,惟證人許0珊在更早之前(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即已搭乘被告之車,且證稱伊上車時手提袋就在其腳下(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係將車停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休息時為警查獲,警員尚在其腳間發現一塊海洛因磚,參以證人周慶興已證稱被告酉○○託其為不實之證述之情,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6、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行政院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八三頁、八四頁、本院卷(四)第五二、五三頁。此外復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照片十二幀可稽,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記事簿內文字之記載,發現記事簿之記錄者於書寫「苗栗」、「里」等字之有「田」之部分時,有書寫成「」(呈向上三角型)、或「」(呈向下三角型)型之特殊習慣(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且該些記事簿之內容,除部分為電話記錄外,明顯有為買賣某種物品(記事簿記載之單位為「張」)之記事內容(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命被告酉○○書寫與扣案記事簿內相同之「苗栗」等文字,被告亦將「田」部分寫成「」型(見本院卷(四)第一四0頁背面,且: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庭呈給檢察官之黃永忘的書寫地址,亦將「黃」字的「田」部分書寫為「」型,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五頁),本院認該書寫習慣,顯非一般人之通常書寫習慣,準此,堪認被告即為扣案毒品手提袋內記事簿之所有人,更足證扣案毒品即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扣案之毒品等物,是 阿木託 巳○○帶給乙○○,而由巳○○放在其車上云云,惟該些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是被告酉○○所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巳○○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是被告酉○○在交保後二、三天去找伊幫忙扛這個案子,扣案的毒品並非伊所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伊並未與酉○○、甲○○等人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七四七號卷第六七、六八頁、本院卷(四)第二九頁)。
2、證人乙○○證稱:伊不認識溫育華、沒有聽過溫育華的名字,亦不知溫育華是誰,也沒有聽過阿木這個人(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3、證人即警員丙○○證稱:二月十四日渠等向戊○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搜索地有查獲微量的毒品,據在場人未○○、戌○○說有一名「二哥」者會借他們的場地分裝毒品,再給他們微量的毒品。他們二人說「二哥」當天還會前往該址,故渠等就在該處等,被告後來有至該處,但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被告來之前,渠等跟未○○及戌○○閒聊,他們說被告可能會把毒品放在手提包內或租來的車內,渠等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認為可疑,第一次去找車沒找到,所以將被告帶回隊上偵訊,後來發現被告身上有汽車鑰匙,又返回桃園找,在被搜索址附近的加油站前找到被告的車(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另證人即警員庚○○證稱:戌○○說被告經常開一台白色的車子,我們有帶被告下去找,被告說他是被人載來,並未開車。伊將附近白色的車子通通記下車號帶回分局查車籍資料,後來回分局查到有一部車設籍士林,在被告地址的附近,渠等懷疑車是被告的,且在被告身上查到二串鑰匙,其中一串只有單支鑰匙(即為開啟該車的鑰匙),就帶被告回現場找到該車,渠等在車內找到一個皮包,裡面有扣案的毒品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
4、證人未○○證稱:被告拿很多種毒品給伊,被告身上有一包一包毒品很多包,甚至還有沒聽過類似迷幻藥的毒品等語,此核與前述證人丙○○證述之情相符;另證人未○○尚證稱:被告開庭前有去伊家,被告要伊作偽證,並交付一紙教她如何做偽證的字條,並提供該紙字條附於本院卷為證(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
5、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巳○○於該日下午十六時許,從土城看守所附近開伊所租用的自小客車載伊至「樹林收費站之國道公路警察隊辦公處」後,巳○○即自行離去,將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等物放在車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九頁);繼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巳○○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放在伊車內椅子上,車是伊租的,巳○○先帶伊去國道六隊,再到「桃園」,車停在路旁,伊上去找未○○時,巳○○就走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嗣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又改稱:毒品是「巳○○、乙○○」所有(見同上偵卷第八四頁背面);迨其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稱:被查獲之毒品,是一位叫「阿木」的人託巳○○帶去給一個乙○○的人,當時伊弟 劉長永 、溫育華、阿木、甲○○、甲○○女友都在,阿木在二月十四日下午約二點以前託毒品給巳○○,阿木當場就跟巳○○說你要帶給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迥異。
6、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有與巳○○、被告酉○○與伊女友一起搭車自土城出發先到桃園,因被告說要去他租屋的地方,迨到桃園時約下午四點多,只有被告上去,伊和巳○○坐在車上等時,先看到有一個男子(指戌○○)被警員押下來,沒多久又看到未○○及被告被押下來,伊等就趕快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惟查,被告抵達未○○住處而為警員查獲的時間係在二月十四日深夜二十三時許,其竟證稱是「下午四點多」,所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7、被告前開查獲扣案毒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承租,警員係先查獲被告持有該車之鑰匙,再查獲該車及車內毒品,則該些毒品等物,顯係被告所有,至堪認定。
8、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八一頁、第八八頁),此外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在碧雲天旅館三0二室所扣案之毒品等物,是乙○○帶去的,而該三0二室則是申○○所承租云云,惟該些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是被告酉○○所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乙○○否認扣案之大量毒品及放毒品皮包內之物品為其所帶去,並證稱伊於當日早上六、七點即離開賓館房間,離開時尚未見到扣案之毒品等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二二頁、二五四頁)。
2、證人即警員 丁坤村 、 游武志 證稱:渠等在裝毒品的皮包內取出被告酉○○的汽車鑰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六七頁)。
3、證人申○○證稱:九十年六月九日碧雲天三0二室並非伊承租,伊未曾去過該旅館三0二房,且扣案物照片上所顯示之物,伊曾見酉○○拿過,酉○○曾帶該些物品至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4、綜合上情,堪認該日扣案之毒品等物,應係被告酉○○所有。而當日同時為警查獲之在場證人午○○、壬○○(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冒名亥○○)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扣案之毒品等物係被告酉○○所有,證人午○○尚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二三頁、二六頁,證人丑○○於警訊時則未證述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雖午○○、壬○○嗣於與酉○○一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人午○○翻稱:未曾向被告買毒品,伊不知扣案毒品是何人的,伊去時東西就在該處云云;證人壬○○翻稱:伊去時,房間裏面除伊和午○○外,有丑○○、還有一個男的,毒品是一位叫「偉城」的云云;惟證人丑○○證稱:毒品是「家政」託給酉○○的,伊在賓館聽到「家政」跟酉○○通電話提到酉○○說東西是「家政」的云云(以上見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本院認為午○○、壬○○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互核相符,迨至偵訊時,午○○、壬○○、丑○○三人之證詞,即已完全矛盾迥異,且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丑○○告訴伊毒品是乙○○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四頁),四人所述前後情節完全不符,是否實在,顯值懷疑。況證人壬○○、午○○均未否認於警詢時的確有對警員證稱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同上偵訊筆錄),雖證人壬○○於偵訊
時證稱:是因當時沒人承認,警察要伊交待,伊就說毒品是酉○○的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稱:伊和午○○到時,屋內有三個人(丑○○、酉○○和另一名男子),而毒品等物是該名不知名的男子的,房間亦是該男子租的,警察說如果說出毒品是被告的,就可以出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及本院卷
(二)第九十、九三頁),其對於警詢時何以證稱扣案毒品等物係被告酉○○所有等語之辯詞顯然不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去到房間時,家政就不在,房間是 龍嫂 (指申○○)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時屋內有丑○○、酉○○和另一名男子(指家政),房間亦是該名男子租的云云不相符,足見證人壬○○嗣後於偵訊和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扣案的毒品是何人的;卻於本院訊問時翻稱:扣案之毒品等物是一個叫家政的人的云云(見本院卷(三)一九七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顯難採信。又證人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和壬○○在早上九點多去該房間時,只有家政和丑○○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一九七頁),亦與前述壬○○證稱其二人到時,被告已在房內之情節截然不符。再證人午○○雖於偵訊中稱:伊在警詢中會說酉○○賣伊安非他命是因欠過酉○○錢,被酉○○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惟果如此,其和酉○○間應有仇隙;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竟又證稱:當天早上伊被人打,伊叫酉○○過來請他幫忙云云,其所述顯然矛盾至極。本院認證人壬○○、午○○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述理由,非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核與前述乙○○、丁坤村、游武志、申○○之證詞較為相符,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較為可信而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午○○、壬○○、丑○○三人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翻異之證詞,應係被告事後串證之結果,並無可採。
5、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九六頁、第八八頁),此外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向己○○所借,警員於該車後車廂所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等物,是己○○留在其車上的云云,惟該些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是被告酉○○所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己○○否認有借該車予被告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雖辯稱:該車是向己○○所借云云,惟查,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己○○與案外人巳○○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巳○○之兄辰○○名下,己○○與巳○○各有一把鑰匙,大部分時間,均由巳○○駕駛使用,後巳○○因戒治入監,該車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遭人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三號前竊走,車被竊走時仍懸掛三B-0六六二號車牌,該駕走車輛之人並非己○○的事實,業據證人巳○○與巳○○之兄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二六四頁、本院卷
(四)第七八頁)。佐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酉○○曾在今年至我家偷東西,因我朋友『 小六子 』帶酉○○至我家,後來後我發現放在床頭櫃抽屜內之行照駕照、鍊子等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八六五○號第二七頁);並參以該車為警查獲時,竟未懸掛原車號00-0000號,而係懸掛MA-一九一九號贓車牌,更足見被告所駕之車來路不明,前開車輛並非由己○○借予被告。
2、關於在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同時所查獲之己○○授權委託書、己○○委任授權書、己○○債權轉誏授權書、永順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案件資料明細表、案件資料表、己○○委任取款契約書等各一份、 廖大輝 向己○○借款合約書二份、 吳佳慧 刑事傳票二張、吳佳慧行政執行署通知書一份等文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七至二七頁),係己○○委託被告幫其討債而簽訂之文件,此據證人己○○證述甚詳(見本院(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有與己○○簽訂上述授權書等而為己○○催討債務之事實,再觀諸該些授權書等文件之內容,均係由委託人簽立授權予受託人為其催款之文件,則該些文件,衡情,自應係由受託催款者持有方屬合理。本件被告既坦承受己○○之託為己○○催討債務,且該些文件復係由被告所駕駛中之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為警與毒品共同查獲,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等物,自屬被告所有,至堪認定。
3、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之初雖曾證稱:是伊職員 謝健洲 借車給被告,被告向伊借車時因伊自己要用車,所以被告就借伊職員的車云云,然其嗣於同日庭訊與被告對質後則證稱:「這件事其實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都不知道,他(指被告)在囚車上及剛剛在法院居留室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說,我不要替他擔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一九○頁),本件依前述1、2之論述,已堪認車內毒品並非證人己○○所有,是應認證人己○○先前證稱是職員謝健洲借車給被告云云應非實在,附此敘明。
4、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年毒偵字一五三三號卷第十六頁、十八頁),此外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九N-七五九一號自小客車(韓國車)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等物,該車號00-0000號韓國車並非伊所駕駛,而是因卯○○代替伊處理債務,伊與寅○○言明十日內還錢,寅○○並將該車作為抵押,當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卯○○把該車鑰匙交付給他,但伊並未駕駛該車,而是駕駛停於另一旁之吉普車,故該車是卯○○所駕駛,卯○○和其約在三勝餐廳見面云云。惟查,該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所駕駛,而該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是被告酉○○所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車號00-0000號韓國車,原為寅○○所有,因寅○○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叫人(指卯○○)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或八日左右,拿寅○○所簽立之借據向寅○○取車,寅○○乃將該車鑰匙交給該人,由該人(指卯○○)將車駛離,斯時車內並無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寅○○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五八九○號第一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九六頁),且有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委託書(附於同上偵卷第二一、二二、三二頁)各乙紙附卷可憑。
2、證人卯○○證稱:被告叫伊去處理寅○○還錢的事,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一、二日就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二○二頁),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天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友人駕駛至三勝餐廳附近,而其本人則是駕駛吉普車和哥哥 黃振原 一同前往,伊將吉普車停在三勝餐廳旁邊(見本院卷(三)第二00、二0二頁)。證人黃振原雖曾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伊當天與被告一起坐吉普車至三勝餐廳附近云云,惟其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日伊是和弟弟卯○○一起去三勝餐廳,在此之前並未和被告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六0頁),是其前開證稱與被告共乘吉普車至三勝餐廳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警員癸○○證稱:伊當時在成章一街埋伏,到忠孝路買東西,再回成章一街時剛好看到被告自前開自小客車下車在關車門,伊趕快走回成章一街,告訴同事剛剛看到被告,渠等就開車到忠孝路的萊爾富便利店停車,看到被告跟黃振原在講話,渠等上前盤查時,子○○發現被告附近有一包海洛因,伊在被告口袋拿到前述自小客車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另證人即警員子○○亦證稱:渠等在成章一街埋伏通緝犯,同事癸○○下車買煙,到忠孝路時看到被告開車下來,渠等就開車過去看到被告站在吉普車旁跟黃振原說話,後來伊上前盤查,在地上看到一包海洛因,癸○○問被告開什麼車過來,被告說他沒有開車,但在被告口袋找到一把鑰匙,就去開癸○○看到被告所開的那部車(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打開後在車上查獲毒品,此該把車鑰匙外,伊確定被告身上沒有其他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頁)。
4、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吉普車的來源是一個五股修理廠的老闆在被查獲前幾個月,因為伊一部車被他弄丟,要賠被告,故將吉普車先暫時給被告開(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惟經本院傳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借過車,亦未借吉普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八至第二五九頁)。是益證被告辯稱伊當天是先向丁○○借吉普車而後駕駛至三勝餐廳附近停放云云顯不可採。
5、依上述,堪認該日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疑。被告嗣雖又翻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丑○○所駕駛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丑○○為證,惟被告自警訊、偵訊迄本院歷次訊問時均係主張該車係由卯○○駕駛,迨本院詳細查證並非屬實後,其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準備程序主張該車是丑○○駕駛,參諸前述眾多證人均證稱被告有於本件審理期間與證人串證之事實,本院認被告迨至本案已審理二年後,始行主張該車是丑○○所駕駛,其所辯稱該車是丑○○駕駛云云顯不足採,且證人丑○○核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各該毒品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一三九頁、九十年毒偵字一五三三號卷第十六頁、十八頁、本院卷(四)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此外有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及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之該段時間內某時,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一兩)予巳○○;另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共三次(每次半兩,金額五萬五千元);又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三次(每次一兩,金額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巳○○證稱:伊於戒治前,在桃園市曾向被告酉○○購買兩萬多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為一兩)(見本院卷(四)第三十頁)(註:依巳○○之在監紀錄,巳○○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後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故證人巳○○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酉○○自臺北看守所釋放以後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巳○○進入桃園看守所前該段時間內,本院認證人巳○○於事後近二年之後,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誤將其戒治之時間記憶為八十九年間,應係因時間經過過久而錯記,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且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補充證稱:伊八十九年底認識被告,於認識被告後約二、三個月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0一頁),是堪認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後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該段時間內,附此敘明。)
2、證人己○○證稱:「被告販毒,我還向他買過毒品,陸續跟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是在九○年一月到九○年七月二八日跟他買約三、四次,每次都約買半兩,金額五萬五千元,安非他命也是差不多與海洛因相同的一段時間買的,亦買約三、四次,每次買一兩金額一萬元。有時在迴龍萬壽路的汽車賓館,有時他拿毒品到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本院認證人己○○與證人巳○○之情形相同,應係因時間過於久遠而將被告出售其毒品之初次時間,誤記為九十年一月間起(按被告賣毒予證人己○○之時間應係自被告出所後之九十年二月二日後起,此處證人因時間經過久遠而錯述之小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有賣毒品予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另因證人己○○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能記憶為三、四次,本院爰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認定各販賣三次,併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巳○○與己○○均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說明其與巳○○和己○○間有何怨隙,甚至巳○○、己○○二人於本院訊問初時,均猶對被告之犯行故為模糊而有利被告之證述,迨與被告進一步為對質後,或經本院曉諭後,始為前述供詞,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共為警查獲五次,該五次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其在僅約九個月的時間內,即遭查獲五次,且歷次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高達數十公克至數百公克,並同時查獲諸多電子秤、分裝袋,其中九十年六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次竟僅隔九日,即分別遭查獲數百公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則被告持有該些大量之毒品,顯非係供己吸用,至為明確。按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品,非但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販賣者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復可從價差或量差等不同方式牟利,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若知過坦承者自白供述其營利情形,須受刑罰,狡儈者否認其利得,反因無法查知其營利情形而得逞僥倖毋須受制裁,顯失事理之平。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豈有大量或多次購入後,再無償給予他人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係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毒品,至為灼然。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犯罪即為成立。核被告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入、賣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等物之該次犯行,惟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其餘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多次販入大量數十公克至數百公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出售予他人牟利,以其上述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及次數,被告顯係大盤毒梟,嚴重助長毒品泛濫,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鉅,再審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均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些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共三次,所得共十六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乘以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巳○○、己○○,所得共五萬元(販賣予巳○○二萬元,販賣予己○○三次共三萬元)(註:以上均係以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次數計算),均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三、四、五各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附表一┌─┬────┬─────────────────────────────││第一級毒│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七八.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九.五一公│1│品│克,純度百分之七九.九十,純質淨重三○二.五九公克)│││(註:上述其中一包海洛因塑膠袋內有:海洛因一小包及一小罐,│││詳見本院卷(四)第六七頁)。
├─┼────┼─────────────────────────────││第二級毒│1.大麻一包(淨重二六.八六公克,包裝重四.六公克)。
│2│品│2.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八五○九公克,取○.○四一四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五.八○九五公克)。
│││3.含MDMA、MDA之藥丸共三百七十顆├─┼────┼─────────────────────────────││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大包共五百個、手提包二個、筆記本四本│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他│非屬毒品之膠囊三顆(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黃色液體一小瓶│4││(含瓶總重二八.二九公克)、藥丸三顆、現金三十萬、支票二紙│││、吸食器一個,針筒九支。
└─┴────┴─────────────────────────────
附表二┌─┬────┬─────────────────────────────││第一級毒│海洛因磚一大塊、六大包、四小包(共十一包)│1│品│(合計淨重五二二.六七公克,包裝重五.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七.八三,純質淨重三○二.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大包、十七小包(實際毛重共三四.三二公克,總淨重│2│品│共二九.六七公克,共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九.三七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被告所有│空塑膠分裝袋二十四個│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三┌─┬────┬─────────────────────────────││第一級毒│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二三公克,包裝重八.六三公克│1│品│,純度百分七四.五一,純質淨重九二.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二包│2│品│(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共重一二.六六七公克)├─┼────┼─────────────────────────────││被告所有│分裝袋十個、鏟食吸管二支、電子秤一台、皮包一個│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他│不明白色粉末一包(實際毛重一八.八一八公克)、白粉一包(淨│4││重六.三三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六支└─┴────┴─────────────────────────────
附表四┌─┬────┬─────────────────────────────││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七.八○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純度│1│品│百分之八十三.○九,純質淨重三十一.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五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共重一四四.四五公克)│2│品││││├─┼────┼─────────────────────────────││被告所有│分裝袋一百六十八個│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他│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4││││││││└─┴────┴─────────────────────────────
附表五┌─┬────┬─────────────────────────────││第一級毒│海洛因共四包(一包係被告丟在地上,其餘三包在車內的皮包內扣│1│品│得)(淨重四五.○四公克,包裝重六.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九一,純質淨重一六.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二.四六六公克)│2│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被告所有│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四大包、皮包一個│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他│鐵製、塑膠製瓢器各一支、鐵夾子一支、海洛因攪拌器一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