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發生事故,過失程度不輕。且被害人係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頗重,原判決斟酌上情,量處拘役五十日,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仍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疏忽犯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四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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