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甫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俊甫(代號「 魚仔 」)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 邱緯綸 (代號「 弘仔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劉俊甫即與邱緯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0時24分許起,冒充 華忠進 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華忠進,佯稱因急需支付貨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請幫忙直接匯給廠商,下週三即還款云云,致華忠進陷於錯誤,於同(21)日13時5分許,匯款18萬元至 谷中鈺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劉俊甫依「七爺」之指示,於同(21)日13時52至56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林口童樂店」,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復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運動公園,將提領之10萬元轉交予邱緯綸,邱緯綸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劉俊甫並獲得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華忠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緯綸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人華忠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30489號、110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12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所屬行庫及編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犯罪之行為人,除被告、邱緯綸外,另有「七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邱緯綸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領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邱緯綸、「七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冒充親友借款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62號偵查卷第18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款項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惟該筆款項已交給邱緯綸層轉上游,且現存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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