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越南籍,阮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許至14時10分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安東街109巷口」,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29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越南籍)
男31歲(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G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AN(阮文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附近民宿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康平街、安東街口,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NGUYENVANTU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UA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