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俊煒前於民國102年9月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擔任物流送貨司機及司機主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代收貨款及保管其他司機代收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周俊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東方公司期間,利用其擔任送貨司機代收貨款及保管其他司機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取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後,將該等由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貨款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4,313元。
二、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俊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110年度他字第4426號偵查卷〈下稱第442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111年1月1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智超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42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㈡復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切結書、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
郵局存證信函、陳報狀暨所附侵占明細整理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4426號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第8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東方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及司機主管,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及保管其他司機代收貨款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載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侵占時間,利用擔任告訴人東方公司物流送貨司機及司機主管一職,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及保管其他司機代收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分別先後數次侵占貨款共計51萬4,313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8萬5,000元,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貨款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1萬4,313元,扣除其已償還告訴人之28萬5,000元,尚有22萬9,313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29日11,650元2106年9月29日7,600元3106年9月29日7,300元4106年9月29日7,700元5106年9月29日700元6106年9月29日9,900元7106年9月29日560元8106年9月29日9,900元9106年9月29日6,900元10106年9月29日16,000元11106年9月29日9,000元12106年9月29日9,900元13106年9月29日9,000元14106年9月29日1,155元15106年9月29日855元16106年9月29日470元17106年9月29日1,425元18106年9月30日9,540元19106年9月30日21,600元20106年9月30日140元21106年9月30日310元22106年9月30日245元23106年9月30日4,600元24106年9月30日6,900元25106年9月30日9,400元26106年9月30日12,100元27106年9月30日560元28106年9月30日895元29106年9月30日945元30106年9月30日1,870元31106年9月30日1,700元32106年9月30日1,340元33106年9月30日605元34106年9月30日65元35106年9月30日442元36106年9月30日525元37106年9月30日6,528元38106年9月30日175元39106年9月30日3,150元40106年9月30日1,260元41106年9月30日12,465元42106年10月2日8,400元43106年10月2日9,400元44106年10月2日9,900元45106年10月2日180元46106年10月2日6,900元47106年10月2日420元48106年10月2日48元49106年10月3日8,670元50106年10月3日1,000元51106年10月3日560元52106年10月3日170元53106年10月3日1,233元54106年10月3日425元55106年10月3日575元56106年10月3日5,460元57106年10月3日8,301元58106年10月3日12,100元59106年10月3日455元60106年10月3日355元61106年10月3日1,860元62106年10月3日1,170元63106年10月3日6,000元64106年10月3日9,900元65106年10月3日9,000元66106年10月3日640元67106年10月3日740元68106年10月3日1,710元69106年10月3日900元70106年10月3日680元71106年10月3日560元72106年10月3日1,670元73106年10月3日1,345元74106年10月3日1,980元75106年10月5日350元76106年10月5日1,610元77106年10月5日650元78106年10月5日3,650元79106年10月5日210元80106年10月5日1,890元81106年10月5日8,400元82106年10月5日2,660元83106年10月5日1,509元84106年10月5日210元85106年10月5日1,355元86106年10月5日2,985元87106年10月5日140元88106年10月5日2,925元89106年10月5日715元90106年10月5日350元91106年10月5日9,185元92106年10月5日1,250元93106年10月5日5,640元94106年10月6日425元95106年10月6日7,630元96106年10月6日1,350元97106年10月6日1,050元98106年10月6日313元99106年10月6日70元100106年10月6日750元101106年10月6日310元102106年10月6日2,150元103106年10月6日1,735元(扣除停車費25元)104106年10月6日2,025元105106年10月6日855元106106年10月6日687元107106年10月6日1,405元108106年10月6日51元109106年10月6日595元110106年10月6日1,175元111106年10月6日350元112106年10月6日600元113106年10月6日545元114106年10月6日11,318元115106年10月6日8,000元116106年10月6日12,000元117106年10月6日1,210元118106年10月6日845元119106年10月6日14,000元120106年10月6日11,500元121106年10月7日1,495元122106年10月7日9,900元123106年10月7日360元124106年10月7日13,800元125106年10月7日1,950元126106年10月11日962元127106年10月11日11,240元128106年10月11日55元129106年10月11日2,378元130106年10月11日1,400元131106年10月11日1,100元132106年10月11日2,535元133106年10月11日1,235元134106年10月11日800元135106年10月11日317元136106年10月11日43元137106年10月11日2,795元138106年10月11日3,065元139106年10月11日237元140106年10月11日425元141106年10月11日955元142106年10月11日2,920元143106年10月11日1,500元144106年10月11日610元145106年10月11日290元146106年10月11日980元147106年10月11日1,040元148106年10月11日1,216元總計51萬4,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