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財於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105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於前揭時、地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夜間時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不識字、務農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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