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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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應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彭兆儀 (被訴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江應良素不相識,其二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持水果刀1把朝被告左側前臂揮舞並咬被告右側前臂,被告則徒手抓告訴人,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割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即告訴人所持水果刀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彭兆儀,是他拿刀子出來攻擊到我的生命安全,我要搶下刀子才導致他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介
壽公園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1把割傷被告左側前臂,被告則徒手搶下告訴人所持水果刀,上開衝突過程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割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8頁),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彭兆儀)、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江應良)、被告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即告訴人所持水果刀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至39、49至54、101、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從其所駕之機
車車廂內拿出一把水果刀,且告訴人所持水果刀割傷被告後,告訴人才遭被告用手指抓傷右手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8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持刀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割傷等傷勢(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佐以告訴人右手背(含手指)之傷痕確實與遭指甲抓傷之形態相符,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可見本件衝突之過程,是告訴人於口角爭執中,突然從所駕機車車廂取出1把水果刀,被告遭告訴人持水果刀割傷左側前臂後,始徒手搶下告訴人所持水果刀,並於搶刀過程中,手指甲抓傷告訴人右手手背、手指多處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搶下水
果刀之行為,本即為遭他人持物攻擊時、避免再次遭受攻擊之基本防衛手段,確係針對告訴人侵害被告身體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告訴人於本件衝突中,除因被告為搶下其所持水果刀造成之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外,並未受有其他傷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何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則被告先遭告訴人持水果刀割傷後,才出手搶下告訴人手上水果刀之行為,當可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是被告雖因其上開搶下告訴人水果刀行為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背、手指多處擦傷,然其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搶下告訴人水果刀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背、手
指多處擦傷之行為,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而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依法係屬不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