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豊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豊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 林保宏 、 邱銘吉 、 黃志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扣得手電筒套子1個後進行採證,該手電筒套子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蘇豊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豊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蔡雅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電筒套子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66202號鑑驗書、110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0842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3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銘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0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至48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0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5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並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如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已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保宏於警詢中證稱:新北市○○區○○里○○000號平時無人居住,我們只有遇假日休息時間才會回到該處所餐敘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該住處雖非平時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作息,惟尚屬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並非僅單純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而已,是該住處係屬住宅,應可認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設於窗戶外之鐵窗,具有防盜效用,屬安全設備,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窗戶,乃分隔住宅內外之窗戶,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毀越門窗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造成被害人林保宏、邱銘吉及告訴人黃志忠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價值,自陳國小二年級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雞隻屠宰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古錢幣30枚、集郵冊2本、70
至80年代新郵票簿冊1本;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手電筒1支;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手電筒套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條,並未扣案,且係現場所拾取
,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手電筒,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1林保宏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9時30分前某時新北市○○區○○里○○000號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在家之際,持於現場拾取之木條破壞左址林保宏住宅後方鐵窗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處鐵窗及其後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林保宏住宅,徒手竊取林保宏所有放置屋內之古錢幣30枚、集郵冊2本、70至80年代新郵票簿冊1本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2邱銘吉110年9月4日1時許新北市○○區○○里○○0號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在家之際,持於現場拾取之木條破壞左址邱銘吉住宅前門旁鐵窗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處鐵窗及其後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邱銘吉住宅,徒手竊取邱銘吉所有放置屋內之手電筒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3黃志忠110年9月22日2時許新北市○○區○道000號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在家之際,持於現場拾取之木條破壞左址黃志忠住宅後方鐵窗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處鐵窗及其後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黃志忠住宅,徒手竊取黃志忠所有放置屋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蘇豊隆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套子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錢幣參拾枚、集郵冊貳本、七十至八十年代新郵票簿冊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蘇豊隆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蘇豊隆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