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宸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
詐欺得利」、第4至7行所載「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電信門市內,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應更正為「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第8至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至10行所載「以本件門號發送小額借款簡訊與 黎志康 」應更正為「發送小額借款LINE訊息及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黎志康」、第12至14行所載「以交付申辦之手機1支及手機門號費率提高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之方式,申辦手機無卡分期借款」應更正為「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手機無卡分期借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黎志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08年12月1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金城特約服務中心以黎志康之手機門號申辦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7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市值2萬6,900元之AppleiPhone11(128G)手機1支」、第14行所載「 蔡志康 」應更正為「黎志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警詢時」應補充更
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倒數第3行所載「個1份」應更正為「各1份」。
㈢證據補充「黎志康提供之電信帳單及LINE搜尋好友畫面、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民國111年4月20日桃服字第1110000066號函及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
㈣認定被告吳孟宸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說他沒有辦法辦門號,所以我就借給他辦門號,我就是幫忙辦門號而已,我知道我朋友去辦這支門號是要辦門號借款,意思是我去辦門號,把門號賣給要借款給我們的人,讓他們使用,門號在我的名下,然後會借的小額借款大概3萬元等語。然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除非有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之意圖,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基本之生活閱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1個門號借款3萬元之代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顯然該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件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黎志康之手機門號申辦月租費1,7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市值2萬6,900元之手機1支,免除支付2萬4,100元價金之債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700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被告吳孟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電信門市內,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並將本件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許,以本件門號發送小額借款簡訊與黎志康,佯稱可提供小額款項周轉云云,致黎志康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以交付申辦之手機1支及手機門號費率提高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之方式,申辦手機無卡分期借款。嗣蔡志康發現對方未履行約定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志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宸固坦承有申辦本件門號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詐騙告訴人黎志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個1份等文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確實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玟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