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耀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耀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耀晨與 謝佳宥 (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月4日21時40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公車站牌( 亞東 醫院捷運站旁公車站)等候公車,緣謝佳宥為視障人士,欲靠近公車亭內看板看清公車資訊,遂由公車亭外往內推擠前行,於靠近公車亭看板時,身體緊靠著殷耀晨身上,殷耀晨先發出聲音示意謝佳宥注意並離開,然謝佳宥仍無動於衷,殷耀晨見狀,始徒手將謝佳宥用力推開,雙方因彼等之上開肢體動作均感不悅,在情緒激動下引發口角衝突,謝佳宥隨即徒手用力抓住殷耀晨衣服領口,不讓殷耀晨離去,殷耀晨喝斥謝佳宥放手,謝佳宥仍不放開,後殷耀晨為求防衛,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謝佳宥之臉部,致謝佳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側口腔頰黏膜撕裂傷1公分、左頸部擦傷、左側咬肌肌肉疼痛等傷害,謝佳宥才放開其手。
二、案經謝佳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殷耀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之犯行,然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當時謝佳宥靠在我身上好幾秒我先出聲音示意,謝佳宥都無動於衷,我迫於無奈才把他推開,謝佳宥就質疑我幹嘛推他,我有說明,後來謝佳宥就突然動手抓我衣領,我嚇到就叫他放手,並且反抓住他抓我衣領的手,抓衣領的動作是一種攻擊訊號,當我發現謝佳宥另一隻手抬起來的時候,我覺得謝佳宥要攻擊,所以防衛的方式是朝他臉上打兩拳後停止,另外即便我打謝佳宥兩拳後,他還能抓住我的衣領,代表侵害沒有結束,我選擇的已經是最小侵害的手段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瀞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7-8、9-10、35-3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頁),故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堪已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謝佳宥於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用力的推,要是前面沒有其他人,我可能就摔到車道上,我質疑被告為何推我,我怕被告跑掉,我有重度視障,如果被告跑入人群中,我就找不到他,所以才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又用拳頭打我,可能有20幾拳以上,後來被告女友說他們不會跑,我才相信也放手,後來就報警,我沒有講挑釁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又證人黃瀞慧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低頭滑手機,突然聽到聲音,就發現告訴人已經抓住被告衣領,被告的手正要揮拳過去,被告大概連續揮了兩拳,我趕快拉開兩人,當時也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把手放開,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放開,告訴人也沒有叫我們不要走,直到我說了幾次我們不會逃走,告訴人才放開手,我當下會這麼說,心裡想,告訴人可能是擔心我們離開無法申張正義之類的,才這樣講,告訴人也有出言挑釁,大概的內容是你很囂張、我再給你打、我年輕很常進出警局、等會你媽來保你,之後告訴人就報警,我們才各自做筆錄等語(見偵卷35-37頁),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被抓衣領以後,我用左手扯開告訴人的手卻扯不開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衡以一般生活經驗,遭人用力拉住衣領為具有高度衝突、緊張的肢體動作,也造成限制身體活動自由,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為確實對被告造成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顧慮告訴人有其他攻擊行為而揮拳欲反擊防衛,應屬情理之常,是被告稱當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朝告訴人揮拳,洵堪採信。
2.至被告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行為,固然足以使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的手鬆開,而達成防衛其行動自由之目的。然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側口腔頰黏膜撕裂傷1公分、左頸部擦傷、左側咬肌肌肉疼痛等傷害,業如前述。自傷處大小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小,其身體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相對而言,被告僅係其衣領遭告訴人抓住,影響其行動自由,且被告先前僅因告訴人為察看公車時刻表,又因重度視障導致過度靠近被告,被告遂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離去,採取過激手法抓住被告衣領,此一情境亦為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瀞慧所理解,且當證人黃瀞慧多次表明不會離去現場,告訴人即鬆手,被告卻採取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作法,顯見被告非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且縱令被告認為告訴人抬手之舉動可能有另起攻擊之意,然被告亦可選擇抓住告訴人手或其他阻擋告訴人肢體之方式,而非直接攻擊告訴人臉部,故被告揮拳此舉雖是基於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然其防衛行為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其自身行動自由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屬防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徒手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受雇律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