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易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易蒼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呂易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無礙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被告行為時即110年5月31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即「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3萬元,大型車罰鍰3萬3,000元。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者,機車罰鍰2萬2,500元,小型車罰鍰3萬7,500元,大型車罰鍰4萬2,000元。③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未滿0.11%以上者,機車罰鍰4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6萬元,大型車罰鍰6萬5,000元。
④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車罰鍰6萬7,500元,小型車罰鍰8萬5,000元,大型車罰鍰10萬元。」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後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顯未審酌及此;且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為8萬5,000元,然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罰金,顯較行政罰鍰低,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77至78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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