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9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郭偉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20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10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05,003元未按期給付。又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2,554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務查詢畫面以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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