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梅章成
       劉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
三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梅章成於民國(下同)86年7月
26日,邀被告劉慶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
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YW100R型,牌
照號碼:AUN-190號機車乙部,立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為證。被告梅章成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3,880元購
得,自備款已付10,000元,餘款分12期清償(86年8月26日
起至87年7月26日止),以每月26日每期4,490元分期繳付
。被告梅章成之應繳分期款項,自民國86年5月2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屆期共積欠本金13,430元,而被告劉慶川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債權已由訴外人嘉祥
車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之證明文件(信件回執)、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十部分,經查,原約定之違
約金,固按遲延之日起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惟據此核算其
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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