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宋靝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
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遷讓上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