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 甘信忠 費用新臺幣
叁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台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將被告提解至本院法庭之必
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