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6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105年
2月15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
100年3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6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既經本院判處緩刑之宣告確定,本當知所警惕,然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漠視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